(2015)铜茅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郑长征与狄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长征,狄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870号原告郑长征。被告狄国栋,现被羁押在镇江监狱。原告郑长征诉被告狄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厚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长征,被告狄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长征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万元。被告狄国栋辩称,在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中,我已将案件内容全部说过了,我现在被判刑,受到了刑事处罚,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狄国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用于经营的事实,向原告借款600万元。2012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郑长征现金陆佰万元整(6000000元)。”借条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字。同日,原告将6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账户中。2012年3月29日,被告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执行逮捕,随后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2012年10月9日,我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决认定被告狄国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后本院判决被告狄国栋犯诈骗罪及非法经营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该刑事判决未对被告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亦未责令被告予以退赔。以上事实,有借条1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2012)铜刑初字第589号刑事判决书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狄国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借款用于经营,骗取他人钱财,经认定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无效,被告应将借款600万元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狄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长征借款6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00元,由被告狄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厚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