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大刘与李玉军、李玉江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832号原告王大刘。委托代理人李景奎,连云港吉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军。被告李玉江。被告王根松。被告李大彬。原告王大刘诉被告李玉军、李玉江、王根松、李大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玉军、李玉江、王根松、李大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养猪专业户,四被告相互串通,使用阴阳电子台称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7月14日购买原告生猪共计26头,从中骗取10326元。经知情人通报后,原告报案并扣压了四被告使用的电子台秤。经多人现场测验,是四被告对电子台秤故意做了手脚,在200斤以内电子台秤基本标准,超过200斤以上即显示阴阳数字,造成四被告购买原告生猪26头,骗取10326元。请求判令四被告返还卖猪款10326元。被告李玉军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给原告介绍卖了22头猪是事实,但称不是我的,钱不是我数的,跟我没有关系。被告李玉江辩称,原告说的都是假话,我与王根松不认识,原告自己与李大彬联系的,李大彬因找不到原告家,我就将李大彬带到原告家的。被告王根松辩称,我借给原告的称是好的,我跟原告是亲戚,我是出于好意才借给原告的,我不承担责任。原告说我们串通没有事实依据又违背常理,因我和原告是亲戚,我不会骗他,我与李玉军认识但不熟悉,李玉军也是原告家亲戚,我与李玉江不认识,我与李大彬也不认识,原告提前数日把称拉回家中,其何时卖猪、将猪卖给谁我都不知道。被告李大彬辩称,我接到电话后去石梁河,我到原告家看了,买了4头猪,他要自己去找电子称来称,我与李玉军、王根松不认识,李玉江介绍我来买猪的,原告去谁家借称我也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经被告李玉军介绍,山东省一收购生猪的人到原告处购买原告生猪22头,原告到其亲戚被告王根松家借用被告王根松家的电子台秤用于称猪。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李玉江索要了被告李大彬的电话,自行与被告李大彬联系卖猪,被告李大彬到原告家购买了原告家4头小猪。后原告认为用于称猪的电子台秤有问题,向东海县公安机关和技术监督局报案,并称至今两机关并未出具相关结论。同时在庭审中坚持认为,四被告系合伙诈骗。本院认为,原告坚持认为四被告系合伙诈骗,而诈骗属于刑事犯罪案件,原告已向公安机关和技术监督局报案,在有关部门未作出结论前,原告不能以民事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大刘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审判员 赵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玥法律条文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