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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立忠与李玉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忠,李玉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222号原告:王立忠,市民。被告:李玉宁,农民。原告王立忠与被告李玉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学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忠诉称,2014年9月至12月底被告李玉宁从我经营的朱各庄加油站购买柴油,累计拖欠柴油款92400元,2015年6月3日被告给我书写了一张欠条。之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柴油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拖不给,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昌黎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柴油款92400元人民币及2015年6月3日至被告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李玉宁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欠条一份。内容为,2015年6月3日,今有李玉宁欠王立忠人民币92400元(玖万贰仟肆佰元)。欠款人:李玉宁(按手印),2015年6月3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至12月底被告李玉宁从原告王立忠经营的加油站购买柴油,被告欠原告油款924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3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有李玉宁欠王立忠人民币92400(玖万贰仟肆佰元)欠款人:李玉宁(按手印),2015年6月3日。被告李玉宁应支付原告王立忠人民币92400元,该款至今尚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李玉宁从原告王立忠处购买柴油并拖欠油款92400元事实清楚,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原告王立忠向被告李玉宁交付了柴油,被告李玉宁应履行支付柴油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柴油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柴油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立忠柴油款92400元。二、驳回原告王立忠要求被告李玉宁给付柴油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学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运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