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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宏与李彦辉、陈雷、石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李彦辉,陈雷,石士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679号原告张宏,住通河县。委托代理人李文彬,住通河县。被告李彦辉,住通河县。委托代理人李本聚(被告李彦辉父亲),住通河县。被告陈雷,住通河县。被告石士忠,住通河县。原告张宏与被告李彦辉、陈雷、石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宏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彬、被告李彦辉委托代理人李本聚、被告陈雷、石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李彦辉在原告处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被告陈雷、石士忠及案外人张海龙提供担保。被告已付清了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后,被告既不付利息也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李彦辉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按月利率2.4%给付自2015年1月28日至4月28日利息11520元,嗣后利息计算至清偿欠款之日止,被告陈雷、石士忠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彦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李彦辉不是实际用款人,担保人张海龙是实际用款人,张海龙现在找不到了,被告李彦辉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陈雷辩称:原告张宏借给被告李彦辉借款的期限为2014年3月9日至4月8日,此笔借款2014年4月8日已到期,被告陈雷做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未写明担保期限,双方也未通过其他方式约定担保期限。原告张宏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没有向被告陈雷主张权利,因此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原告张宏与被告李彦辉在借条中约定以李彦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做抵押,应以抵押权受偿。被告石士忠辩称与被告陈雷一致。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三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张宏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李彦辉向张红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利息----,借期一个月,从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止,以李彦辉的土地合同第10010205号抵押,到期还款,如若到期不还,李彦辉的土地经营权为张红所有。借款人签字:李彦辉(捺印),担保人签字:石士忠(捺印)、陈雷(捺印)、张海龙(捺印),2014年3月9日。4月8号到5月8日,5月8日到6月8日给一个半月利息,6月8日到7月8日,7月8日到8月8日已付,8月8日到9月8日,9月8日到10月8日,10月8日到11月8日,11月8日到12月8日,12月8日到1月28日欠1500元。拟证明:被告李彦辉由被告陈雷、石士忠、案外人张海龙担保从原告张宏处借款160000元,案外人张海龙已付清2015年1月28日前利息的事实。被告李彦辉、陈雷、石士忠对原告张宏举示的证据A1均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李彦辉、被告陈雷、被告石士忠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1质证认为无异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彦辉由被告陈雷、石士忠、案外人张海龙担保从原告张宏处借款160000元的事实,原告所举的证据A1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被告李彦辉在原告张宏处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被告陈雷、石士忠及案外人张海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案外人张海龙已付清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1月28日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后,被告李彦辉未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雷、石士忠未履行保证责任。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张宏要求被告李彦辉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2、原告张宏要求被告李彦辉按月利率2.4%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3、原告张宏要求被告陈雷、石士忠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4、关于被告陈雷、石士忠辩称原告张宏应以李彦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权受偿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张宏要求被告李彦辉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原告张宏向被告李彦辉提供借款后,被告李彦辉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可以认定原告张宏与被告李彦辉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李彦辉辩称其不是实际用款人,案外人张海龙才是实际用款人,但未举出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李彦辉的抗辩主张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原告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宏要求被告李彦辉按月利率2.4%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被告李彦辉为原告张宏出具的借条上对利息没有约定,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4%给付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应支持,因案外人张海龙已付清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1月28日的借款利息,故被告李彦辉应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给付原告张宏借款利息。关于原告张宏要求被告陈雷、石士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被告陈雷、石士忠辩称:原告张宏借给被告李彦辉借款于2014年4月8日到期,被告陈雷、石士忠做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未写明担保期限,双方也未通过其他方式约定担保期限,原告张宏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没有向被告陈雷、石士忠主张权利,被告石士忠、陈雷的担保期限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陈雷、石士忠、案外人张海龙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雷、石士忠、案外人张海龙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即原告张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作为一个整体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每一个保证人都负有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各保证人之间是连带之债。债权人对其中一个保证人或者一部分保证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本案中,被告陈雷、石士忠、案外人张海龙在被告李彦辉为原告张宏出具的借条担保人签字处签名按手印时,三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对债权人即原告张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人都负有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故三人之间是连带之债。案外人张海龙自2014年4月8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张宏借款利息直至2015年1月28日,属于自动履行,该效力当然及于被告陈雷、石士忠,而原告张宏不必再对被告陈雷、石士忠主张权利。因此,被告陈雷、石士忠应当对原告张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被告陈雷、石士忠辩称原告张宏应以李彦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权受偿如何认定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李彦辉以其在通河县祥顺镇兴隆村集体所有的耕地做为抵押的行为无效,原告张宏不能以李彦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抵押权受偿。综上所述,原告张宏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李彦辉、陈雷、石士忠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彦辉偿还原告张宏借款本金160000元;二、被告李彦辉自2015年1月29日起以1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给付原告张宏借款利息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被告陈雷、石士忠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张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彦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被告陈雷、石士忠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天蓉审 判 员  刘 明人民陪审员  聂连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雅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