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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民立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闫玉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玉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鹤民立终字第11号上诉人闫玉生,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制药厂工人。上诉人闫玉生不服向阳区人民法院(2015)向民立字第2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闫玉生称,孙群住宅在向阳区18委振兴花园19号楼901室,法院应该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闫玉生起诉孙群民间借贷属于合同纠纷,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但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故接收货币乙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履行合同时孙群在向阳区居住,故向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向阳区人民法院(2015)向民立字第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向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伟鹤审 判 员  刘延霞代理审判员  刘延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永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