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28号上诉人唐友国与上诉人唐衡福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友国,唐衡福,李国珍,蒋甲仁,徐延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友国。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衡福。委托代理人李胜辉,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李国珍。原审被告蒋甲仁。原审被告徐延军。上诉人唐友国与上诉人唐衡福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5年8月6日、8月3日提起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将案卷及上诉材料报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昭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爱民、郑霓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25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友国,上诉人唐衡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辉,原审被告蒋甲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国珍、徐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9月6日,被告唐衡福、李国珍、蒋甲仁、徐延军与丁方龙签订《合作经营脚手架工程的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五人共筹集资金贰佰万元整,分为四股,每股资金为伍拾万元。其中:唐衡福出资伍拾万元,占总股本的四分之一(即一股);丁方龙出资伍拾万元,占总股本的四分之一(即一股);蒋甲仁、李国珍、徐延军三人合计出资壹佰万元(其中蒋甲仁肆拾万元,李国珍肆拾万元,徐延军贰拾万元),占总股本的二分之一(即二股)。”第二条约定:“经营期间,所有工程业务及各项管理事务均由唐衡福负总责,具体负责工程调度、指挥施工、关系协调、资金管理等”。2010年10月份,丁方龙将自己的股份作价60万元转让给原告唐友国,原告唐友国通过唐国良将60万元转让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付给丁方龙母亲阎玲敏。被告称在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共购置钢管600余吨,但被告未提供购置钢管的发票,其提供的证据亦证明不了合伙经营期间购置了钢管600余吨。2013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钦州工地结束后进行了分伙结算,在该结算单上确定合伙以来所购置的钢管损失98吨,按出资比例,原告唐友国负担27吨,被告唐衡福负担29.5吨,被告李珍国、蒋甲仁二股负担41.5吨,价格为4400元/吨;被告应补给原告40,279.15元。原告唐友国当时参与了结算,虽未在结算单上签字,但其事后领取补偿款40,279.15元的行为应视为对该结算单的认可。现原告以被告虚报购置钢管数量98吨,非法侵吞、占有原告投资款,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合伙经营期间所购钢管损失98吨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钢管损失98吨的原因说法不一。原告唐友国认为钢管损失的原因是因为被告购置钢管本身不足600余吨,所以结算时导致短缺98吨;被告认为钢管损失的原因是使用过程中的正常损耗及钢管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伙期间的资金由被告唐衡福管理,唐衡福在庭审中亦认可钢管由其购买,故被告唐衡福对其购置钢管600余吨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唐衡福在审理过程中提供的结算汇总表并不能证实其购置钢管的数量,被告唐衡福也未能提供购置钢管的相关票据,被告唐衡福主张钢管损失的原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唐衡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合伙经营期间所有资金由被告唐衡福管理,钢管亦由其购买,故因钢管短缺给原告造成的投资款损失应由被告唐衡福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唐衡福按短缺钢管98吨的四分之一返还投资款107,800元(98吨÷4×4400元/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要求被告李国珍、蒋甲仁、徐延军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唐衡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友国投资款107,800元;二、被告李国珍、蒋甲仁、徐延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唐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唐衡福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唐友国、原审被告唐衡富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唐友国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投资款利息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唐衡富支付上诉人投资款107,800元的利息50,000元(从2009年10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8日止)。唐衡富的上诉理由是:本案合伙经营期间损失98吨钢管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分伙结算时是认可的,虽唐友国在该结算单上未签名,但合伙结算后,唐友国认可领取了结算后的补差款,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经营账目已结清,并已执行完毕,因此原审由上诉人唐衡富返还被上诉人投资款,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唐友国的诉讼请求。唐衡富对唐友国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合伙事务已进行清算与分配,上诉人唐友国已领取补差款,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唐友国的上诉请求。唐友国对唐衡富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唐衡富是合伙关系,结算单答辩人没签名。请求支持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蒋甲仁对上诉人唐友国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上诉人唐友国在本案中未与合同当事人签订合伙协议,上诉人唐友国与阎玲敏是怎么签订协议的,是他们的事。原审被告蒋甲仁对上诉人唐衡富的上诉理由答辩称:98吨钢管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合伙期间确实发生了钢管被偷盗的事实,合伙人也报了案,上诉人唐友国也知道钢管被盗的事实。上诉人唐友国、原审被告蒋甲仁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唐衡富在二审期间提供了:证据1、收据,拟证明合伙人合伙经营期间购买了600余吨钢管;证据2、证人证言,拟证明钢管被盗的事实。上诉人唐友国质证认为:1、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唐衡富没提供购买新钢管的正式发票;2、合伙期间钢管损失和被盗不是事实。原审被告蒋甲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核认为:证据1是收据,不能等同于有效发票,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证,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本案经结算的补偿款是2013年8月19日汇至唐良国的农业银行账户,再由唐良国转交给唐友国。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争执焦点是双方合伙期间是否损失98吨钢管及损失钢管的责任承担问题。综合本案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均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合伙事务于2013年8月5日进行了结算的事实不持争议,只是对合伙期间是否损失了98吨钢管各持己见。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的《与唐友国钦州钢管架工程分伙收支结算表》第十条明确表述为:从合伙以来,钢管损失98吨……实际两抵:……即其余三股东应补唐友国人民币41,279.60元。该结算单虽只有李国珍、蒋甲仁、唐国良签名,唐友国未签字,但唐友国认可唐国良于2013年8月19日收取补差款41,279.60元后,已转交唐友国。鉴于唐友国在本案中取得丁方龙所转让的股份后,将股份转让款是通过唐良国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丁方龙母亲阎玲敏以及唐友国又收取了唐良国代其领取的补差款的事实,本院确认唐友国已认可双方经营期间存在钢管损失98吨,且对钢管损失的责任承担已通过结算予以明确,并按结算表已实际履行。因此,唐友国提出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唐衡富的上诉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驳回上诉人唐友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4600元,由上诉人唐友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昭明审 判 员  唐爱民审 判 员  郑 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甄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