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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28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相法奎与马宝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821-2号原告相法奎。被告马宝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层。负责人冯波,经理。案外人赵波。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09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并申请本院采取保全措施,裁定扣押被告马宝安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案外人赵波自愿提供其所有的鲁V×××××号小型轿车一辆做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案外人赵波自愿以其所有的鲁V×××××号小型轿车一辆作为保全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案外人赵波所有的鲁V×××××号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买卖、转让、转移、过户、赠与、设定他项权利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崔玉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玉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