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康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被害人徐某某妻子),女,195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康平服装厂退休工人,住康平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被害人徐某某儿子),男,198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东软集团公司职员,住沈阳市沈河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地址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戴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路,男,汉族,1990年7月1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康平县。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4月6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康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徐某某,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7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超速驾驶吉D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康平县财政局西侧公路处时,撞到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徐某某,造成行人徐某某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系自首。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徐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孙某某和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赔偿医疗费188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52558元;丧葬费人民币24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人民币3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7500元,共计人民币73341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辩称被告人孙某某将吉D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已经投保交强险,车辆在保险期内肇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人进行赔偿。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对原告人进行赔偿,但要求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7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超速驾驶吉D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康平县财政局西侧公路处时,撞到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徐某某,造成行人徐某某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2、被害人徐某某,男,汉族,1953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22519531002005X,系康平县服装厂退休工人,其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581640元,丧葬费为人民币24555元,医疗费为人民币18800元。3、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0月26日将肇事车辆吉DXX**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4、庭审后,被告人孙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徐某某经调解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郑某、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信息查询,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因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徐某某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刑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徐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盛红娟审 判 员 范 凯人民陪审员 董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