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孟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0603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孟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3月20日23时许,原、被告在澄城县冯原镇石家坡煤矿矿区宿舍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将水杯甩向原告,致原告头部受伤,后原告在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关于赔偿事宜经矿领导多次调解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70元,误工费4954元,护理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1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23时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酒后在澄城县冯原镇石家坡煤矿宿舍内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孟某某用水杯甩向原告张某某,致原告张某某头部受伤。原告自2015年3月31日至4月9日在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日,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右手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3670元。同年7月6日,澄城县公安局作出澄公(冯)行罚决字(2015)8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孟某某罚款500元。后关于原告的赔偿问题调解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2015年7月15日石家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组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矿职工张某某因他人伤害致其误工自3月30日----4月30日,同岗位人员工资4954元,5月1日上班。”上述事实,有澄城县公安局澄公(冯)行罚决字(2015)8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诊断证明、石家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组出具证明、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公民不得非法侵犯。被告孟某某酒后用水杯甩向原告张某某,致原告张某某头部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为:一、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交的澄合矿务局中心医院收费票据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3670元。二、误工费,石家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组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误工一个月,误工损失为4954元,本院予以认定。三、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以每日50元为宜,则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应计算为:50元×10日=5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按每日30元计算,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0日=300元,以上共计9424元。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及各项过高部分,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4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