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祥呈与吴海燕、邹沛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祥呈,吴海燕,邹沛栩,邹函栩,程如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57号原告:吴祥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炳聪、李捷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燕。被告:邹沛栩。被告:邹函栩。被告:程如意。原告吴祥呈与被告吴海燕、邹沛栩、邹函栩、程如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祥呈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炳聪、李捷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燕、邹沛栩、邹函栩、程如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祥呈诉称:原告吴祥呈与邹小文系邻里远亲关系,2011年7月12日,邹小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8%,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则于同日向其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2011年8月11日,邹小文因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同样口头约定月利率1.8%,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于同日向其银行账户汇款110万元。款项出借后,邹小文按月支付利息,其中第一笔款项单独按月支付了4个月利息,第二笔款项单独按月支付了3个月利息,此后两笔款项一并又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其余本金与利息均没有支付。经原告多番催讨,仍未实现债权。现邹小文于2014年10月份去世,被告吴海燕为其配偶,对于邹小文在婚姻存续期间内的债务应当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又四被告为邹小文之继承人,依据《继承法》有关规定,对四被告继承的邹小文遗产,应当优先清偿被继承人邹小文的债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吴海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吴海燕、邹沛栩、邹涵栩、程如意在各自继承邹小文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邹沛栩、邹涵栩、程如意在各自继承邹小文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当庭补充陈述称:两笔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据均由邹小文书写好后装入信封交给原告,原告拿到后也没有注意看借款期限,但该两份《借据》曾在原告妻子向被告催讨时经过借款人手,且原告不间断地向各被告及借款人邹小文主张还款。原告吴祥呈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四份,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借款人与被告吴海燕系夫妻关系;4、借据两份、银行回单两份,证明邹小文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120万元,原告则依约支付了出借款项;5、银行回单九份,证明邹小文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8%支付利息;6、抄摘居民内册两份,证明四被告系邹小文的继承人,及借款人邹小文已死亡的事实;原告吴祥呈当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7、存款分户明细查询,证明款项从原告妻子邵秋兰银行账户转出,被告也向该账户支付利息;8、ATM机上拍摄的照片,证明收款及支付利息账户是借款人邹小文所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其妻子邵秋兰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在我转账款项的当天邹小文将借条放信封里给我,借款金额都说清楚,但借款时间双方没有约定,我也看不懂。在邹小文从上海治病回来时曾承诺还款,我就把条子给他,但因当天未还款,我又将借条收回,也没有看时间。借款人两夫妻一起开担保公司,对借款情况很清楚。被告吴海燕、邹沛栩、邹函栩、程如意未在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吴祥呈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吴海燕、邹沛栩、邹函栩、程如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12日,邹小文向原告吴祥呈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2日止(数字“3”有改动痕迹),借款人为邹小文;2011年8月11日,邹小文向原告吴祥呈借款1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1日止(数字“3”有改动痕迹),借款人为邹小文。上述款项原告均于借款当日依约出借,邹小文分别于2011年8月12日、9月12日、10月12日、11月12日各向原告支付1800元;于2011年9月11日、10月11日、11月11日各向原告支付19800元;于2011年12月9日、于2012年1月7日各向原告支付21600元。另查明,被告吴海燕与借款人邹小文于1988年8月20日登记结婚,邹小文于2014年10月26日死亡,被告程如意系邹小文母亲,被告邹沛栩系邹小文儿子,被告邹函栩系邹小文女儿。本院认为:原告吴祥呈与借款人邹小文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的款项,借款人应负还款义务,虽两份借据的还款期限均有改动痕迹,但各被告均不到庭答辩,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该部分瑕疵不影响借条的有效性,因此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虽涉案两份借据均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借款人邹小文在固定时间、固定金额的还款行为符合其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的特征,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借款人邹小文已针对2011年7月12日的10万元借款连续4个月每月支付1800元利息,针对2011年8月11日的110万元借款连续3个月每月支付19800元利息,针对借款总额120万元连续2个月每月支付21600元利息,现原告主张从2012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邹小文于2014年10月26日死亡,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被告吴海燕、邹沛栩、邹函栩、程如意,现原告主张被告邹沛栩、邹函栩、程如意在邹小文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被告吴海燕与借款人邹小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海燕依法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吴海燕、邹沛栩、邹函栩、程如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邹沛栩、邹涵栩、程如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对邹小文遗产实际继承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2259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吴海燕负担,由被告邹沛栩、邹涵栩、程如意在邹小文遗产继承范围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59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力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代书 记员 张黎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