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3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艳春与黄清森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春,黄清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3828号原告王艳春,女,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黄清森,男,195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艳春与被告黄清森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章赛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上午10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春、被告黄清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春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黄清森向原告王艳春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为此,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清森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王艳春为支持其所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黄清森出具的借据一枚,用以证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黄清森向原告王艳春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偿还时间。被告黄清森对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借款已经由案外人崔振昌代为偿还21600元。双方无争议事实本院不再赘述。关于双方争议的案外人崔振昌是否为被告黄清森偿还借款216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黄清森主张的案外人崔振昌为其偿还原告王艳春借款21600元的事实,原告王艳春否认,被告黄清森又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因此,被告黄清森对该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黄清森向原告王艳春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偿还时间。该款被告黄清森以案外人崔振昌代为偿还21600元为由拒绝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王艳春与被告黄清森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合法成立并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黄清森借款后,双方未约定债务转移由第三人承担,被告黄清森主张案外人崔振昌代为偿还借款216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且在庭审中原告王艳春陈述原告与案外人崔振昌另有合同关系,因此,被告黄清森应按按诚信原则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清森偿还原告王艳春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黄清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赛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