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高才与王文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才,王文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2195号原告高才。被告王文礼。原告高才诉被告王文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才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王文礼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3个月,口头约定月息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履行。2015年3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至2015年4月13日利息6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文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王文礼向原告高才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3个月,口头约定月息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13日。2015年3月31日被告在该借条上加注:从最后一次结息至2015年4月13日合计利息6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文礼出具给原告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文礼向原告高才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从2014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礼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高才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94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吴宇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