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民初字第0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李荣与江苏新宇服装有限公司、钱春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江苏新宇服装有限公司,钱春玉,钱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1400号原告李荣,居民。委托代理人金标,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飞天,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新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高邮镇黄渡村。法定代表人钱春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钱春玉,村民。被告钱奎,村民,系被告钱春玉之父。原告李荣诉被告江苏新宇服装有限公司、钱春玉、钱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启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殷飞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荣的委托代理人金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新宇服装有限公司、钱春玉、钱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钱奎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44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中约定利息为月息1.5%,三被告均在该借据上签名、盖章。三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还款,我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4万元,承担约定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因缺少资金于2014年6月1向原告借款44万元,三被告于当日共同向原告立下借据一份,借据中约定利息为月息1.5%。三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款,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一直不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4万元及约定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当庭提供的借据一份、被告钱奎书写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由于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4万元,有三被告所立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新宇服装有限公司、钱春玉、钱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荣借款人民币44万元,并按月息1.5%承担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2元,由被告江苏新宇服装有限公司、钱春玉、钱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24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龙启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卫琴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