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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曾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89年4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大青咀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于2015年7月25日1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与曙光路交汇的金海湾酒店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吕某熟睡之机盗走吕某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曾某某利用该手机将吕某苏宁易购“任性付”中1600元人民币信用额度套现,并将吕某邮政储蓄银行卡中200元人民币转到自己农业银行卡中,后将所盗手机以1800元的价格出售。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8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曾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