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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二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巢湖市庙岗乡人民政府诉被告巢湖市巢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市庙岗乡人民政府,巢湖市巢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二初字第00569号原告:巢湖市庙岗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吴小青,安徽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市巢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原、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小青、被告法定代表人刁节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建工程因建设单位资金迟迟未能到位,致使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矛盾激化。时近春节,经被告请求,原告单位考虑到社会稳定,农民工利益,经研究借款2477631元给被告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被告出具了借据。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六厘承担利息至借款还清止。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称经济困难,请求原告放弃利息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巢湖市巢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本市庙岗乡农贸市场工程。施工中,因未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与施工方等矛盾激化,考虑到春节将至,为维护社会稳定,2015年2月17日,经被告请求,并出具借据,原告借款2477631元给被告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事实清楚,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并按月利率6‰承担起诉之日(2015年7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如下:被告巢湖市巢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477631元并支付利息(本金2477631元、利率6‰,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每次付款利随本金)。本案受理费133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定,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圣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