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2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勇刚与熊壮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刚,熊壮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2487号原告刘勇刚,男,汉族,1971年10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唐国平,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熊壮,男,汉族,1978年9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冉波,重庆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刘勇刚诉被告熊壮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代理审判员包园园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国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冉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持有的遵义渝贵建材有限公司10%的股权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否则按合同总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原告所在地为合同争议管辖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股权交付被告,而被告仍欠原告4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被告依约还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股权,被告未能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4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属实,但被告已经支付全部的股权转让款;即使未支付完毕转让款,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当减少;2011年8月1日,原、被告及齐千安等人在贵州遵义市红花岗海尔大道湘西大道茶楼约定原告出资150万元,占股份的10%,齐千安占30%的股份但不实际出资;原告出资不实,不足部分系由被告垫付,因此双方约定直接从股权转让价款中扣除40万元,即被告仅需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6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刘勇刚作为甲方与被告熊壮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持有的遵义渝贵建材有限公司10%的股权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甲方持有的10%股份系暗股,原始投入资金已在建厂期间打入熊壮账户上,用于建厂开支;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如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股权转让借款,则视为违约,违约金按转让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十计算;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向甲方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股权交付被告,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原告50万元,2014年5月1日支付30万元,2015年3月2日支付80万元,尚欠原告4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股权的交付义务,被告则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间,即2013年7月25日前将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全额支付原告,但现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仅支付了16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在合同约定若逾期付款则按照转让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十计算违约金,现被告未按时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经超过了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申请调整。根据被告履行义务的情况及欠款时间,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以欠付的股权转让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被告分期向原告��付了部分的股权转让款,故违约金计算基数应分段计算,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1日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日至付清时止以尚欠股权转让款为基数。被告主张因原告出资不足由被告垫付,双方约定用垫付的款项用于抵扣4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但被告未能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熊壮于本判决生效后受三日内支付刘勇刚股权转让款40万元及违约金(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以200万元为基数,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1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日至付清时止以尚欠股权转让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刘勇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刘勇刚已预缴,由熊壮负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刘勇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卓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