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7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李红专,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红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自2013年年底开始在东莞市南城区胜和管理区上边甲村鸿福街桥龙路二巷1号出租屋内,利用其持有的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赵某、崔某、李某、邹某、卢某、胡某等人非法套现共计2399732.72元,从中收取0.8%至2%的手续费。2014年12月23日,民警到上述出租屋检查时将陈某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POS机、银行卡一批。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赵某、崔某、李某、邹某、卢某、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账户流水账,POS机申办资料及银行账户流水账银行刷卡存根,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不是专门从事信用卡套现业务的,只是兼职的,也没有做广告,跟全职做信用卡套现的还是有区别的,犯罪情节轻微;2、客户均能按时还款,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3、被告人获利少;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5、被告人没有认识到这种行为是犯罪行为;6、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有人直接交付现金,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第2点、第3点辩护意见,该几点情况均不是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本院对该几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第4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第5点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在没有实际经营的情况下申领多部POS机,并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有人直接交付现金,为他人非法套现,且持续时间长,故可以认定其在主观上具备犯罪故意,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第6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POS机4台、手机3部、手提电脑1台、U盾6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郭永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桂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