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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与肖传银、肖海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肖传银,肖海水,肖海涛,王洪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0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住所地:惠民县东门大街2号,主要负责人贾希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华良,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克军,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肖传银,农民。被告肖海水,农民。被告肖海涛,农民。被告王洪民,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与被告肖传银、肖海水、肖海涛、王洪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之委托代理人李华良、夏克军、被告肖传银、肖海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海涛、王洪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诉称,被告肖传银由被告肖海涛、肖海水、王洪民组成联保小组,于2012年1月7日向原告李庄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用途为养鸡。经原告调查人员调查后,李庄支行于2012年3月2日与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额度有效期为2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单笔借款最长一年。2012年3月2日向被告发放首笔50000元农户小额贷款,并将此款存入被告肖传银的金穗惠农卡(卡号:62×××15)上。被告最后一次贷款为2013年4月11日,金额为50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各被告借故拖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肖传银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被告肖海涛、肖海水、王洪民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传银答辩称,字是我签的,手续是也是我去农行办的,但实际用款人是肖海刚。被告肖海水答辩称,就是在担保人上签了字,钱是肖海刚花的。被告肖海涛、被告王洪民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张,证明肖传银于2012年1月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养鸡,贷款期限为两年,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并约定由被告肖海涛、肖海水、王洪民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2号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经原告工作人员调查后,约定原告于2012年3月2日向肖传银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将贷款发放至肖传银提供的银行卡号62×××15),贷款为一次性发放,贷款期限为2年,自2012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单笔贷款期限不能超过1年,且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贷款用途为养鸡,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即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限额50000元),贷款利率为在“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56)基础上浮60%确定(年息10.496%)”,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年息15.744%),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并约定由被告肖海水、肖海涛、王洪民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联保小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号证据,《转账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向肖传银发放首次贷款后,肖传银最后一次贷款为2013年4月11日,金额为5万元。4号证据,欠款证明一张,证明被告肖传银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今尚未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被告肖传银、肖海水质证,对1号、2号证据无异议,但被告肖传银、肖海水对2号证据质证称,实际用款人是肖海刚;对3号、4号证据,被告肖传银、肖海水质证称对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不清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肖传银、肖海涛、肖海水、王洪民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被告肖传银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鸡。2012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肖传银在原告处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50000元,用途为养鸡;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6.56)上上浮6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肖传银、肖海涛、肖海水、王洪民共同组成联保小组,对于联保小组的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相互之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被告肖传银最后一次发放贷款5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肖传银一直未予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被告肖海涛、肖海水、王洪民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与被告肖传银之间的借款合同、该合同中有关与被告肖海涛、肖海水、王洪民组成联保小组的保证条款,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及保证条款均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肖传银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肖传银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对于被告肖传银质证称其贷款款项实际为案外人肖海刚所用。本院认为,第一,被告肖传银系成年人,有能力理解其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的法律效力,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肖传银知晓案外人肖海刚的真实经济情况及有无还贷能力,据此自己可以做出是否贷款的决定。既然被告肖传银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可以认定该贷款行为系肖传银真实意思表示;第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肖传银才是贷款合同中的当事人。依据贷款合同,出借人为银行,借款人为肖传银,在本案中,银行把钱贷款给了肖传银,肖传银再将钱转给肖海刚,据此,只能认定银行与肖传银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肖传银和肖海刚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银行与肖海刚之间不成立借贷法律关系。因此,被告肖传银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肖传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被告肖传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被告肖海涛、肖海水、王洪民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当对被告肖传银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传银追偿。被告肖海涛、王洪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传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民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按年利率10.496%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肖海涛、肖海水、王洪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肖海涛、肖海水、王洪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传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肖传银、肖海涛、肖海水、王洪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勇人民陪审员  焦玉生人民陪审员  刘承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新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