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溪信用社与骆光跃、沈建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溪信用社,骆光跃,沈建忠,王继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974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溪信用社,住所地建德市洋溪街道朝阳路***号。诉讼代表人蒋晓勤,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奇莹、郭冷钰,该社员工。被告骆光跃。被告沈建忠。被告王继荣。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溪信用社(以下简称洋溪信用社)与被告骆光跃、沈建忠、王继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溪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冷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光跃、沈建忠、王继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洋溪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骆光跃归还原告洋溪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676.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日,2015年8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5‰另行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骆光跃承担。三、被告沈建忠、王继荣对被告骆光跃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6日,原告洋溪信用社与被告骆光跃、沈建忠、王继荣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8081120140006989),约定被告骆光跃向原告洋溪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沈建忠、王继荣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付息等)、诉讼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骆光跃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沈建忠、王继荣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洋溪信用社自认被告骆光跃已支付2015年6月20日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骆光跃借款后未按约还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向被告沈建忠、王继荣主张权利,被告沈建忠、王继荣应依约承担相应的保证义务。被告骆光跃、沈建忠、王继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光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溪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676.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日,自2015年8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5‰另行计算)。二、被告沈建忠、王继荣对被告骆光跃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174元,减半收取计20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70元,合计人民币3557元,由被告骆光跃、沈建忠、王继荣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