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9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北京联嘉云贸易有限公司与刘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联嘉云贸易有限公司,刘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9884号原告北京联嘉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24号楼302-B室。法定代表人闫默,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乐,女,1975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文静,女,1990年11月8日出生。被告刘静,女,1986年9月25日出生。原告北京联嘉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嘉云公司)与被告刘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联嘉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乐、刘文静,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嘉云公司诉称:1、我公司2014年11月份与刘静解除劳动关系时,多次督促刘静办离职手续,进行工资结算,但刘静一直拒绝办理,故我公司与刘静之间的财务数据无法结算,需要刘静办理完离职手续才能向其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工资;2、我公司与刘静解除劳动关系合理合法。2014年11月,刘静拒绝服从我公司的正常管理,无故旷工数天,且经我公司多次劝告,仍不到我公司上班,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秩序,给我公司的正常运营造成诸多困难。员工的无故旷工在任何一个企业内都是严重的违规行为。根据我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无故旷工的,我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据此与刘静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据。3、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我公司未提供将《考勤管理制度》向刘静送达的证据,故对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我公司招聘员工均会对员工进行入职培训,内容涵盖了包括《考勤管理制度》在内的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并且,我公司与刘静的劳动合同第10页《对员工手册内容的确认函》中,刘静已签字确认“本人已得到,并仔细阅读了公司的《员工手册》,我本人对该《员工手册》的内容没有异议。我确认并同意遵守《员工手册》及经公司修订与公示的其后续替代版本的规定,承担并将认真履行《员工手册》项下之职责与义务。”《考勤管理制度》正是《员工手册》中的重要内容。因此,刘静了解并知悉我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其旷工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是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刘静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工资1241.38元;2、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刘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刘静辩称:不同意联嘉云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刘静于2014年5月4日入职联嘉云公司,任客服专员,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的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3000元,每月15日打卡发放上个月整月工资。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刘静主张2014年11月10日联嘉云公司开会宣布因公司经营不善要裁员,并告知其选择离职或者是签订月工资为1029元的协议,2014年11月13日其收到人事部蒋瑞凤发送的短信,其中显示:“……现郑重告知您公司已于11月12日召开北京联嘉云贸易有限公司、北京联嘉云控股有限公司暨歇业、停业宣告大会,请您尽快来司办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或离职手续,截止日期11月14日(本周五)中午12点。若因您个人原因未及时来司办理以上手续,所造成一切后果将由您个人承担。”联嘉云公司认可该短信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公司因经营原因,需要与员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没有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其公司与刘静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因刘静自2014年11月27日开始旷工,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联嘉云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1、考勤管理制度,显示:“……旷工: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旷工:(1)未请假或请假未经批准而缺勤一小时(含)以上的;(2)、工作时间内擅离工作岗位超过一小时(含)以上,且未能提供合理解释的;(3)工作时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超过一小时(含)以上,经指出后仍不改正的;(4)假期届满未申请续展或提出续展但未得到批准而缺勤一小时(含)以上,且未能提供合理解释及证明的……;无故旷工的员工,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赔偿金及补偿金。”;2、对员工手册内容的确认函,其上有刘静签字,时间为2014年5月4日;3、短信截屏打印件,显示:“刘静,您好,截止至12月2日,您于11月27日、28日旷工两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现在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与您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2日解除。请您尽快来司交接工作、处理往来账务、结算工资事宜。--北京联嘉云人力资源部。”刘静对联嘉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认可其2014年11月27日之后就没有再到岗上班,但主张原因是不同意公司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并非无故旷工。关于工资,刘静主张联嘉云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11月1日至13日的工资,联嘉云公司认可未支付刘静该期间工资,但主张刘静这期间有请病假及休息的情况,就其公司的主张提供了:1、排班表,显示刘静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的排班情况为2014年11月3日、9日、10日、11日休息,7日调休,其余时间均安排上班,联嘉云公司主张其公司实行的是排班轮休制,每月给员工排班的天数与当月的实际工作日一致,每周基本保证两天休息时间,但并非一定是周六日休息;2、员工考勤记录,显示刘静于2014年11月13日休病假。刘静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排班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2014年11月1日、2日、4日、5日、6日、8日、12日上班,2014年11月3日、9日、10日、11日休息,7日调休,同意2014年11月13日按病假工资支付其工资,并主张2014年11月7日是补休之前未休的,公司应按照正常工作日支付其2014年11月7日工资,联嘉云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刘静以联嘉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孕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000元;2、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13日工资1000元。2015年4月7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0729号裁决书,裁决:一、联嘉云公司支付刘静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工资1241.38元;二、联嘉云公司支付刘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三、驳回刘静的其他仲裁请求。联嘉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考勤记录表、短信截屏打印件、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072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根据刘静提供的联嘉云公司发送的短信内容来看双方的确存在因劳动合同变更进行协商的情况,现联嘉云公司以刘静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显属不当。因刘静自2014年11月27日之后就没有再到岗上班,现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联嘉云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向刘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3000元×1个月)。关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的工资问题,联嘉云公司提交了排班表及考勤表,刘静认可是按照排班表上的工作安排上班,其亦同意2014年11月13日按病假工资支付。经核算,联嘉云公司应支付刘静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工资1160.83元(3000元÷21.75×8天+1560元×80%÷21.75×1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联嘉云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刘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千元;二、原告北京联嘉云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刘静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期间工资一千一百六十元八角三分;三、驳回原告北京联嘉云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联嘉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青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