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马利霞与陈世华、王三妹、宋德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利霞,陈世华,王三妹,宋德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733号原告:马利霞,女,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梁冰,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世华,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王三妹,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宋德欣,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原告马利霞诉被告陈世华、王三妹、宋德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冬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利霞的委托代理人梁冰,被告陈世华、宋德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三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利霞诉称:原告是广州经营服装的个体户,与被告陈世华一直有生意往来,2014年3月25日,被告陈世华邮寄了一套休闲裤的样板给原告,称阳江市浩森服装公司有一批休闲中裤要处理,单价为每件30元,共1928件,总货款为57840元。原告致电该厂老板陈健了解情况属实后,陈健称他本人不在阳江,让原告直接找陈世华谈妥即可。原告遂于陈世华协商好,约定先付款后发货,原告先汇货款给陈世华,陈世华收到货款后到阳江市浩森服装公司拿货并将该货邮寄给原告。但由于陈世华及其妻子的银行账号都因为超生问题被告阳江计生办冻结,并且曾冻结过原告以前的一笔金额为59074元的货款(已经另案起诉),故这次原告只好根据陈世华的指示,于2014年3月30日向陈世华提供的一个叫宋德欣的农行账户(卡号为****)汇去货款57840元。陈世华收到该款后,并没有依约将该批服装邮寄给原告,而是将该货另行卖给广州一个叫高佬的人。原告得知后多次向陈世华催还该笔货款,陈世华在电话中承认收到本次货款57840元,并认可至今尚欠原告款项116860元(包括上次冻结的货款59074元),陈世华也承诺偿还欠款116860元给原告,但是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陈世华、王三妹、宋德欣共同返还原告的货款本金5784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世华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与陈世华在协商完毕相关本案服装买卖的事项后,陈世华即向相关的服装厂进行订货,并支付了57840元给服装厂。后原告根据陈世华的指示将57840元货款汇至被告宋德欣名下的农行的账户后。该卡在宋德欣的堂哥宋德威的手上,宋德威将该卡交给陈世华去取钱,取到货款后,陈世华再到服装厂取了1928件休闲裤后准备发货时,原告派人至服装厂验货,认为货不对版,应每条降价2元即每条28元的价格出售,厂方不同意,原告要求全额退款,但厂方不肯退款给陈世华,厂方要求原告来厂里处理该事情,但是原告一直到现在都没有处理。后原告找了一些所谓的黑社会人员去恐吓王三妹,以及强行带陈世华到阳东的某一饭店要求其签下59000的借据。后来,陈世华到城北派出所报警,称马利霞派一个叫何记的人非法限制其的人身自由以及强迫其写了一张借据。目前派出所仅向陈世华出具了一张报警回执,案件没有其他的处理结果。被告宋德欣在庭审中辩称:宋德欣与马利霞、陈世华均不认识。在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宋德欣的堂哥宋德威向其借一张农行的储蓄卡,称有朋友需要汇款用卡,借宋德欣的储蓄卡来接收一笔汇款,因该卡余额不多,于是将该卡交给堂哥。当天晚上宋德欣收到了一条农行的短信提示有57840元进账,因为数额较大,宋德欣打电话给堂哥,堂哥称该笔货款是其朋友的生意往来货款。宋德欣因担心该笔货款的合法性,即时要求堂哥叫其朋友在当天晚上将该笔货款全部提现后,返还该卡。次日,因堂哥电话关机,宋德欣即到阳江市铜锣湾对面的农业银行挂失该卡,银行的工作人员称该卡前一天晚上有57840元进账,但随后就被提现了。宋德欣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与原告也没有生意往来,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王三妹没有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利霞从事服装经营生意,与被告陈世华一直有生意往来。2014年3月份,被告陈世华称有一批休闲服装可以出售,单价为每件30元,共1928件,总货款为57840元,并向原告邮寄一套休闲服装的样板。原告与被告陈世华口头约定相关的买卖事项后,于2014年3月30日按照被告陈世华的指示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广州白云美博城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帐号:****)将货款57840元汇至被告宋德欣在中国农业银行阳江新华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帐号:6228481168809231479)。被告收款后没有将货物发送给原告,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该笔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庭审中,被告陈世华主张其本身不具备生产能力,服装需先向服装厂订货,本案涉案货款已支付给生产厂家,因原告拒绝收货,厂方没有发货,后来其与厂方进行协商,厂方退回20000元给陈世华,这是经过马利霞同意的。陈世华之前介绍马利霞向何记加工裤子,马利霞口头承诺每条裤子支付介绍费0.5元,已经支付了一个月的介绍费共9000元,尚欠一万多两万元介绍费,刚好与本案退回的20000元进行抵顶。庭审中,本院根据被告宋德欣的申请传唤证人宋德威出庭作证,宋德威称陈世华向其借一张农业银行的储蓄卡用于接收款项,宋德威于是向宋德欣借了一张农业银行的储蓄卡给被告陈世华用于收取本案涉案的货款57840元,被告宋德欣不认识陈世华和马利霞。陈世华、宋德欣对证人的证言予以认可。原告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马利霞、陈世华、宋德欣均确认马利霞与宋德欣不存在任何的生意往来。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一张录音光盘,该光盘是关于原告与被告陈世华就本案货款的通话内容,被告陈世华在与原告通话的过程中已经承认尚欠原告本案的货款57840元。被告陈世华在庭审中辩称该通话的内容是受人胁迫而作出的,事后其已经报警,但公安机关现暂未作出处理,其已经在本院另案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提供两张报警回执。另查明,被告陈世华与被告王三妹于1994年7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0月1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月13日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5月13日又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货款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向本院民一庭调取了两份报警回执(回执号分别为08191123、09021059),报警人为陈世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银行转账单、手机短信截图、电话录音、被告的户籍登记表、民政查询资料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报警回执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被告王三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马利霞与被告陈世华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向陈世华购买服装并支付了货款57840元,陈世华亦在庭审中承认收到了该货款但且未发货给原告,故双方之间实际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陈世华亦应按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陈世华在庭审中对已收取原告的货款57840元已作出自认,本院对至起诉前被告陈世华已收取原告货款57840元予以确认。被告陈世华收取原告的货款后没有履行发货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陈世华返还已收取的货款5784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计至清偿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发货给原告是因为原告临时要求降价,而服装厂不同意降价,且原告没有及时协商处理该问题,导致相关的服装已经转售他人,过错在于原告,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因此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陈世华欠原告货款的债务发生在被告陈世华和被告王三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为被告陈世华和被告王三妹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陈世华、王三妹共同清偿。关于被告宋德欣是否应该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本案的货款是汇至宋德欣的银行账户,故宋德欣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马利霞、陈世华属合同的买方与卖方,宋德欣不是货物的买受人,亦没有承诺对尚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庭审中,马利霞、陈世华、宋德欣、证人宋德威均确认马利霞与陈世华没有生意往来,只是陈世华通过宋德威去借用宋德欣的银行卡接收马利霞汇来的本案货款57840元,且该款已实际由陈世华领取。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宋德欣对陈世华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三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世华、王三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货款5784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马利霞;二、驳回原告马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63元减半收取623元,由被告陈世华、王三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冬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敖卓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