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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谢某某、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253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正茂,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大新城冠华花园**栋*号。。负责人李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恩、汤露,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谢某某、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梅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泳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正茂,被告太平梅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露,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认为,2014年8月9日17时35分,谢某某驾驶粤号小轿车,从“家园温泉”出来,驶入X039县道时,恰逢李某某驾驶的从长田王热柘方向行驶的粤MBF0**二轮摩托,由于视线不良,李某某来不及反应,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8日,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事故责任如下:1、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某某无责任,2014年9月22日,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小轿车的所有人是谢某某,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赔偿限额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11月10日在平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右膝部软组织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右足尾趾指甲脱离;5、C4、5椎体骨质增生;6、韧带钙化。处理意见: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出院后全休6个月,3个月内陪护壹人,复查及费用约壹仟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891.50元;2、护理费41400元,包括住院护理费93天×150元/天×2人=27900元,出院后护理90天×150元/天=13500元;3、误工费327天×3000元/月÷30天/月=3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3天×100元/天=9300元;5、残疾赔偿金12245.3元/年×20年×10%=24491.2元;6、交通费2000元;7、评残鉴定费2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车损2630元+250元=2880元;10、复查费1000元,以上合计139062.7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太平梅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谢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太平梅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062.7元,被告谢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梅州公司答辩认为,1、医疗费应扣除非社保用药,对原告的住院护理天数和误工天数有异议,住院天数也有异议,认为原告存在挂床行为,申请法院调取原告住院病程记录等相关医疗证据,要求对挂床天数进行扣除,根据粤鉴协(2014)13号文件原告的病情住院时长应该为30天至60天,护理天数应该是30-90天,护理人员根据调查只有一人为李某甲,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2、残疾赔偿金标准有异议,评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3、医疗费应该按社保规定进行赔付;4、对原告工作证明有异议,根据我公司8月14日的调查原告的工作是在长田友邦而不是在平远县元丰木业有限公司,每月的工资2500元;5、对原告的车辆定损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其余项目及标准无异议。被告谢某某答辩认为,按照被告太平梅州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7时55分,谢某某驾驶粤号小轿车,从“家园温泉”出来(家园温泉大门紧挨着X039线县道),驶入X039县道时,恰逢李某某驾驶的从长田往热柘方向行驶的粤MBF0**二轮摩托车,由于视线不良,李某某来不及反应,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远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共住院93天,花费医疗费14891.5元。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右膝部软组织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右足尾趾指甲脱落;5、C4、5椎体骨质增生;6项韧带钙化。医嘱建议:1、回当地继续治疗,加强营养;2、全休半年,半年内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禁烟禁酒;3、定时回院X线复查,复查费用约1000元;4、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个月后拄拐逐渐负重行走,具体以骨折愈合情况及医生指导下进行;5、住院期间陪护2名,如有不适随诊,出院后3月内陪护壹名。2014年8月28日,事故经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谢某某不服该认定书,向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9月22日,梅州市公安交通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梅公交复字(2014)第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2015年6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粤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均是被告谢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梅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李某某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粤MBF0**二轮摩托车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2630元,花费评估费250元。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平远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某某的身份信息、鉴定发票、庭审笔录以及其他经过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的认定准确,虽然谢某某不服该认定书,向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但2014年9月22日,梅州市公安交通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梅公交复字(2014)第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仍然维持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其因事故造成伤残花费医疗费14891.5元,请求被告太平梅州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梅州公司辩称应扣除非社保用药却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也不能证明非社保用药的具体金额并证明相关用药为不必要或不合理,其关于医疗费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平远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中的医嘱建议,结合原告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的情况,原告请求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内1人护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是否有收入,故应参照梅州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天计算该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原告李某某主张护理费按150/天计算,以及被告太平梅州公司辩称护理费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8月9日因事故受伤,于2015年5月23日定为十级伤残,其请求按327天计算其误工时间计算错误,可按319天计算其误工费。对于原告李某某的误工情况,原告李某某只提供了一份平远元丰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属其公司员工及月工资多少的简单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缴税证明等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梅州公司认为原告李某某月收入为2500元,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李某某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可以参照广东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27766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标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被评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李某某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原告请求数额偏高,可适当减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和本地生活水平情况,应按5000元计算为宜。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李某某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和平远地区交通运输情况,原告李某某主张2000元交通费数额偏高,故本院酌定5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元,根据平远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中医嘱可以确定该1000元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损问题。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粤粤MBF0**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且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2630元,花费评估费250元。故其请求被告太平梅州公司赔偿车损288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的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在评残过程中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梅州公司承担。故被告太平梅州公司提出不承担伤残鉴定费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告太平梅州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应当对其败诉部分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即交强险范围内的诉讼费应由被告太平梅州公司承担。由于被告谢某某均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是直接侵权人,故其应按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其余诉讼费。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4891.5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93天×100元/天×2人=18600元,出院后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3天×100元/天=9300元;4、误工费319天×(27766元/年÷365天)=24266.72元;5、残疾赔偿金12245.6元/年×20年×10%=24491.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500元;8、伤残鉴定费24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元;10、车损2880元,以上共计112329.42元,本院予以确认。首先由被告太平梅州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84257.92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112329.42元-84257.92元-10000元-2000元=16071.5元应纳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当事人各自责任比例赔偿。由于本次事故中被告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太平梅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某某1607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6257.9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071.5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6元,减半收取59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13元,被告谢某某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泳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丘玉婷2.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