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孔文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出生地陵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陵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陵川县平城镇杨寨村背沟(地名)放羊时,其羊群与同在此地放羊的杨寨村村民焦某甲的羊群跑混,焦某甲与孔某某发生争吵,吵骂中双方均持放羊铲互打受伤。二人经住院治疗并经法医鉴定,焦某甲头面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损伤特征,左侧顶部有一3cm×0.1cm瘢痕留存,顶部正中有一0.5cm×0.1cm瘢痕留存,枕部正中有一5.1cm×0.2cm瘢痕留存,左侧额部有一0.6cm×0.1cm瘢痕留存,焦某甲头皮瘢痕留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瘢痕留存,损伤系轻微伤;孔某某头部、胸部、背部、四肢损伤符合钝性外力的损伤特征,右侧颞顶部有2.6cm×0.1cm瘢痕,背部在8cm×8cm范围内有条状皮肤挫伤,结痂形成,最大1.2cm×0.2cm,最小0.5cm×0.2cm,双下肢外侧有点片状皮肤挫伤,孔某某头部、背部、四肢损伤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坦白认罪,建议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承认自己所犯罪行,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相一致,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焦某甲的陈述,证人焦某乙、焦某丙的证言,作案工具放羊铲物证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互相验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焦某甲、被告人孔某某均向本院提出口头申请,要求进行和解,本院向双方释明法律规定,听取各方的意见,组织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如下:1、被告人孔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2、被告人孔某某向被害人焦某甲赔情道歉,赔偿焦某甲经济损失6000元,焦某甲接受孔某某的赔情道歉,赔偿损失行为,对孔某某予以谅解,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3、被害人焦某甲自愿和解,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孔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该事实有和解协议书,收款条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与被害人焦某甲因各自的羊群跑混发生吵打,二人持放羊铲互打过程中,孔某某伤害焦某甲头部,致焦某甲头部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某自愿认罪,向被害人焦某甲赔偿道歉,赔偿损失获得谅解,被害人焦某甲自愿和解,请求对被告人孔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可对被告人孔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卫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晶附注:与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