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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向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向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向龙,务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2014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向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郑向龙伙同王优虎(另案处理)窜至龙游县龙洲街道越园路88号33幢1单元402室被害人王某家中,窃得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230元,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郑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郑向龙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郑向龙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郑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说明,价格鉴定协助书、价格鉴定标的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拘留证、逮捕证,情况说明,归案说明,郑向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郑向龙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郑向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王宗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新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