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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合信农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与潘庆锁、潘庆柱、潘文喜、尹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603号原告连云港市合信农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谢兴录。委托代理人刘敬。被告潘庆柱。被告潘文喜。被告尹青。被告潘庆锁。原告连云港市合信农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潘庆柱、潘文喜、尹青、潘庆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市合信农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刘敬、被告黄潘庆柱、潘文喜、尹青、潘庆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市合信农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潘庆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潘文喜、尹青、潘庆锁为被告潘庆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9.36%,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利息已付至2012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19.36‰),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庆柱、潘文喜、尹青、潘庆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潘庆柱、潘文喜、尹青、潘庆锁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原告向被告潘庆柱发放贷款2万元,被告潘文喜、尹青、潘庆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发放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同日,被告潘庆柱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本人(借款人)潘庆柱已借到放款人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月利率19.36‰;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结息方式:按季结息。被告潘庆柱将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中的1千元,作为社员股金以社员入股的形式存入原告处,另外1.9万元由原告汇至被告潘庆柱指定的账户。被告潘庆柱已向原告偿还了2011年10月1日之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没有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凭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社员入股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连云港市合信农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潘庆柱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潘庆柱尚有2万元本金及2011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的利息应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9.36‰计算。被告王永香、黄明岩、黄昌平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人对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等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庆柱、潘文喜、尹青、潘庆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庆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市合信农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9.36‰计算)。二、被告潘文喜、尹青、潘庆锁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庆柱、潘文喜、尹青、潘庆锁共同负担,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孙晶晶人民陪审员  徐启湘人民陪审员  韩继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潇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