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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周朝亮、刘顺良等与林润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周朝亮,农民。原告刘顺良。原告揭海山。被告林润璋,农民。原告周朝亮诉被告林润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周朝亮及被告林润璋均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案情需要,本案追加刘顺良、揭海山为本案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周朝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顺良、原告揭海山、被告林润璋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朝亮诉称,原告本人与刘顺良、揭海山原系合伙关系,于2013年4月份散伙,散伙时对合伙的债权进行核算,并将欠款手续交由被告林润璋代为保管。现为索要债权,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保管的欠款手续5份。原告刘顺良、揭海山均未明确自己的意见。被告林��璋辩称,三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散伙并达成散伙协议,后均同意由被告保管5份债权手续,但未明确保管期限及保管费用。被告现同意将保管的5份债权手续同时还三原告,但不同意返还给三个合伙人中的任何一个人。原告周朝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协议书”一份、“收料单”(包括收料单一张、欠条两张)一页及“出资比例”一份(均为复印件)。来证实被告现保管以上5份债权的原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认可保管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原件,同意同时返还给三原告,但不同意返还给原告周朝亮一个人。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周朝亮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应予采信,能够证实三原告散伙后的五份债权材料原件现在被告处。被告林润璋未提供证据。通过原告周朝亮的陈述、举证、被告林润璋的陈述、质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周朝亮、原告刘顺良及��告揭海山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合伙经营保温材料厂,因经营不善于2013年4月13日散伙,三原告散伙时约定由被告负责保管三原告的5份债权手续,未约定保管期限及保管费用。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三原告将散伙后的5份债权材料交由被告进行保管,三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保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寄存人可随时领取保管物。……”,故三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以上5份债权材料。虽然原告刘顺良、揭海山均未明确自己的意见,但交由被告保管的5份债权材料系三原告的合伙财产,应视为原告周朝亮作为合伙人之一向被告主张权利系三原告的共同意思表示,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拒绝返还给原告周朝亮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周朝亮要求对合伙债权进行分割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可另外主张权利。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润璋返还三原告周朝亮、刘顺良、揭海山交由其保管的5份债权材料的原件。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林润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薛连海代理审判员王伟人民陪审员李增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唐云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