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徐敬香与靖青青、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敬香,靖青青,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南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徐敬香,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政,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成蓓蓓,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靖青青,居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南营业部,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顺河东路66号银座晶都国际1号楼26层1-2601至2603室。负责人韩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苏洲,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敬香与被告靖青青、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南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敬香委托代理人赵政、成蓓蓓、被告靖青青、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苏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敬香诉称,2015年6月2日15时15分许,被告靖青青驾驶鲁A×××××号轿车行驶至月河四路北首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徐敬香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靖青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敬香无事故责任。鲁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入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靖青青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5700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2.住院病案1份、收费单2张、证明单2张、用药明细3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敬香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23729.87元,伤情经诊断为肋骨骨折、脑震荡等,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证据3.工作证明1份、工资表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袁训海、儿子袁帅,袁训海系山东远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28.50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及其儿子袁帅均居住在韩店镇西言礼村,原告主张其误工费、袁帅的护理费均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4.车损鉴定报告1份、物损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单据5张,证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2170元;冰柜损失为95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证据5.施救费单据2张、拆检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车辆支付施救费280元、为自己的车辆支付施救费100元、管理费330元、拆检费300元;证据6.保单复印件2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靖青青,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靖青青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7.交通费单据50张,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建议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予承担;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拆检费和施救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靖青青给付原告57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靖青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2日15时15分,被告靖青青驾驶鲁A×××××号轿车沿月河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月河四路北首时,与同向行驶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徐敬香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徐敬香受伤,三轮车上的冰箱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靖青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敬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敬香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23729.87元,伤情经诊断为肋骨骨折、脑震荡等,医院出具证明单证实将原告姓名误写为徐静香,并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袁训海、儿子袁帅,袁训海系山东远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28.50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袁训海、袁帅均居住在韩店镇西言礼村69号,原告主张误工费、袁帅的护理费均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2170元;冰柜损失为9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为被告车辆支付施救费280元、为自己的车辆支付施救费100元、管理费330元、拆检费300元。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靖青青,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靖青青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3729.87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范围、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提供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病案予以印证,故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4893.04元{(11882+7962)元/年÷365天×90天}。原告徐敬香主张误工时间103天,本院认为,依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徐敬香的误工时间以支持90日为宜。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护理费6306.59元{(11882+7962)元/年÷365天×90天+{(11882+7962)元/年÷365天×13天×2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袁训海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中未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故对原告主张按月工资3328.50元计算其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因护理人员袁训海系农村居民,故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护理人数,对原告的交通费以支持300元为宜;6.车损2170元、冰柜损失9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500元、原告为被告车辆支付施救费280元、为自己的车辆支付施救费100元。以上费用系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管理费330元、拆检费300元,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9619.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敬香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徐敬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499.63元;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以上三项共计23499.63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除鉴定费500元、原告为被告车辆支付施救费280元外共计15339.87元(39619.50元-23499.63元-500元-28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靖青青在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予以承担。鉴定费500元、原告为被告车辆支付施救费280元,共计78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应由被告靖青青按其在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予以承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靖青青给付原告5700元,故被告靖青青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4920元(5700元-7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实际应赔偿原告18579.63元(23499.63元-4920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敬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8579.63元(由本院过付);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敬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施救费,共计15339.87元(由本院过付);三、驳回原告徐敬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财产保全费440元,共计1290元,由原告徐敬香负担248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南营业部负担1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英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曲淑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