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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商申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俊年与江苏宝胜电缆厂、宝胜集团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俊年,江苏宝胜电缆厂,宝胜集团有限公司,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商申字第000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俊年。委托代理人:袁先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宝胜电缆厂,住所地:宝应县安宜镇城北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潘晨曦,该厂厂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宝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安宜镇城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泽元,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安宜镇城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振华,该公司董事长。三被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裴元晶,宝胜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职员。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照明,宝胜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再审申请人张俊年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宝胜电缆厂(以下简宝胜电缆厂)、宝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胜集团)、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胜科创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宝商初字第0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张俊年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张俊年申请再审称:一、1994年6月,宝胜电缆厂为了增资扩股发展的需要,向职工发放股本金。1994年6月29日,本人出资认购了宝胜电缆厂股本金6000元,并持有股本金收据。根据有关法律及文件规定,本人自然成为宝胜电缆厂的股东。后宝胜电缆厂投资设立了宝胜集团,宝胜集团又投资设立了宝胜科创公司,根据股东身份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方式的规定,本人即成为宝胜集团、宝胜科创公司的股东身份。二、根据法律规定,股东退股需要经过股东的同意,宝胜电缆厂在没有征得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制造假账,处理本人的股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要求,撤销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商初字第0310号民事判决,确认本人的股东身份。本案诉讼费由三被申请人宝胜电缆厂、宝胜集团、宝胜科创公司承担。被申请人宝胜电缆厂、宝胜集团、宝胜科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宝胜电缆厂的性质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根据法律规定,不存在职工持有股份的情形,张俊年缴纳的所谓“股本金”是企业内部的集资款,况且该“股本金”已经连本带息给付了张俊年。二、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签订章程和合同,股东缴纳全部出资后,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并由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然后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但在宝胜集团、宝胜科创公司公司登记中,并没有张俊年作为股东的登记材料。故张俊年不可能成为宝胜电缆厂的股东,更不可能成为宝胜集团、宝胜科创公司的股东。三、张俊年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的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张俊年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股东资格的取得除公司发起时股东投入资本的原始取得和公司成立后继受取得方式外,另一种形式就是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方式取得股东资格。但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有明确规定,即股东投入的资本应当经过验资,并经过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核准。本案中,宝胜电缆厂设立后,于1991年12月17日由集体企业变更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注册资本并未发生变更。1994年,宝胜电缆厂向全厂职工集资,宝胜电缆厂向张俊年出具的6000元收款收据虽然注明为“股本金”,但该厂的企业性质和注册资本均未发生变更,故张俊年仅凭宝胜电缆厂向张俊年出具收款收据中注明为“股本金”,就认为其是宝胜电缆厂的股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宝胜集团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是宝胜电缆厂和宝胜变压器厂,宝胜科创公司在公司部门登记的股东是宝胜集团,并没有职工个人参股的登记,故张俊年当然也不能成为宝胜集团、宝胜科创公司的股东。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当予以支持。张俊年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俊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建斌审 判 员  方 俊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 琦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不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有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的,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