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执字第009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恒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肖红军、朱永启、江苏省恒升纸业有限公司、唐文章、唐林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磊,宿迁市恒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肖红军,朱永启,江苏恒升纸业有限公司,唐文章,唐林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城执字第00937-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86号。法定代表人魏礼亚,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石磊。被执行人宿迁市恒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开发区华辉西湖上城8附-3、8附-4号。法定代表人肖红军。被执行人肖红军。被执行人朱永启。被执行人江苏恒升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开发区北区。法定代表人唐文章。委托代理人董波、周洲,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唐文章。被执行人唐林章。申请执行人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宿迁市恒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肖红���、朱永启、江苏省恒升纸业有限公司、唐文章、唐林章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宿城商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杜建康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宿城商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谈伟生执行员 王建海执行员 李 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睿()字第号此联入卷(2015)宿城执字第00046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与颜焕,王允乐公证债权文书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