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智富、孙华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智富,孙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1137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智富,男,1991年7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长乐市。2013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华,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仪陇县。2013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智富、孙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5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智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30日4时许,被告人林智富、孙华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至福州市鼓楼区后县路福建省煤矿中心医院门诊大楼停车场,被告人林智富负责望风并协助被告人孙华用液压剪剪断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台江3575E的追风鸟牌TDR068Z型蓝色电动车U型锁。后被告人孙华又剪断被害人陈某停放在附近的车牌为鼓楼93532的新日牌TDR65-1Z型红色电动车U型锁。后被告人林智富、孙华将上述两辆电动车骑至福州市晋安区火车站旁沁园路三泰饭店附��,将追风鸟牌蓝色电动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林智富将新日牌红色电动车骑至福州市晋安区洋下新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销赃款人民币900元由被告人林智富、孙华均分。经价格鉴定,上述两辆电动车总价值人民币1894元。另查明,被盗追风鸟牌蓝色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44元,被盗新日牌红色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元。现公安机关已将提取到案的追风鸟牌蓝色电动车发还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智富、孙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提取到案的被盗电动车及作案工具液压剪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购买发票、电动车行驶证、前科材料,被害人黄某、陈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徐某甲、柳某、徐某乙、李某的证言,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5)328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案发现场照片和现场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智富、孙华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智富、孙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智富、孙华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智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孙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责令被告人林智富、孙华退赔被害人陈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50元。扣押在案的液压剪、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智富、孙华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上诉人林智富的上诉理由,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智富、原审被告人孙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智富、原审被告人孙华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8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林智富、原审被告人孙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林智富、原审被告人孙华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林智富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林智富的到案后良好的认罪态度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林智富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云 平代理审判员 程 颖代理审判员 郭 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阳晓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