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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刑(2015)15谢某某、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王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谢某某,化名谢某某),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大专文化,系山东省阳信祥泰贸易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经理,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4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罗明华,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晏晴,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山东省阳信县人,小学文化,系山东省阳信祥泰贸易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经理,住山东省阳信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马新昌,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跃羲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平和、吴月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两次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又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代理检察员肖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明华、晏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新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被告人谢某某与山东省阳信祥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祥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另案处理)相识后,决定在株洲设立山东省阳信祥泰贸易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祥泰株洲分公司),以高额返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两人约定所吸收公众资金的55%由张某某支配,45%由被告人谢某某管理支配。2014年3月7日山东祥泰株洲分公司成立,地址位于株洲市芦淞区车站路1号金轮时代广场2446(2栋2414)。被告人谢某某全面负责山东祥泰株洲分公司的日常运作,被告人王某某受张某某的委派至山东祥泰株洲分公司,负责与客户签订合同、收款及转账等工作。两被告人在明知山东祥泰株洲分公司不具备吸收公众资金资质且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印制公司宣传名片及资料,由公司业务人员在人群比较集中的市区繁华地段,公开对路人进行发放和宣传,并以高息(月息2%)为诱饵,吸收公众存款。自2014年3月8日至28日,山东祥泰株洲分公司共计吸收客户169人,吸收资金299万元。2014年3月28日,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民警在该公司办公室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同年4月5日被告人谢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32.27万元,并存入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帐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借款协议、收据、收款和付息记录等书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张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是辩称:1、他是受张某某指使,没有和张某某约定成立分公司,不是主犯;2、他有立功情节,2014年3月27日,他催促张某某后,张某某于次日将一笔借款退还给了客户;3、他是自首,2014年3月27日公安机关与他电话联系,他答应返回株洲接受调查,是在投案途中被抓获的。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罗明华、晏晴辩称: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2、指控的犯罪数额证据不足,且应当扣除利息和红包等金额,被害人人数应当以户为单位计算;3、被告人谢某某受张某某的指使,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即使不认定从犯,也应按照被告人谢某某在案件所起作用进行处罚;4、被告人谢某某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是辩称他应聘到山东祥泰公司上班后,受张某某安排来山东祥泰株洲分公司工作,不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马新昌辩称:1、本案是单位犯罪;2、指控的涉案款项以及吸收客户数量与事实不符,且公安机关扣押和谢某某退赔的金额,未造成客户损失,应扣除;3、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且属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能够坦白,请求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被告人谢某某经人介绍,与山东祥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另案处理)相识。张某某决定在湖南省株洲市设立山东省阳信祥泰贸易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以高额返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被告人谢某某经张某某安排,被委派筹备成立祥泰株洲分公司向社会公众以高息融资,并与张某某约定,所吸收资金总额的55%给山东祥泰公司,45%由被告人谢某某支配。同时,被告人王某某也被张某某委派到株洲来筹备成立祥泰株洲分公司向社会公众融资。经过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邓洁(另案处理)等人的筹备,山东祥泰株洲分公司于2014年3月7日正式注册成立,公司地址在株洲市芦淞区车站路1号金轮时代广场2446号2栋2414号。山东祥泰株洲分公司成立后,两被告人在明知祥泰株洲分公司不具备吸收公众资金的资质且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仍然积极参与并管理山东祥泰株洲分公司吸收公众存款,以月息2%的高息为诱饵,印制公司宣传名片及资料,由公司业务人员在人群比较集中的市区繁华地段,公开对路人进行发放和宣传,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的方式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在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负责管理吸收资金的45%部分,负责发放业务员的提成、采购物品、对外联系等;被告人王某某负责与客户签订合同、收款、记账及转账等工作。自2014年3月8日至28日,山东祥泰株洲分公司以上述方法,吸收出借人145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299万元。吸收的资金除由被告人王某某汇款125万元交给张某某指定的账户,公安机关在祥泰株洲分公司办公室扣押人民币150700元,另外已经返还出借人利息人民币70500元、支付红包人民币35800元,其余的资金用于了支付业务员提成和工资、日常开销等,给出借人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73.3万元。2014年3月28日,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民警接举报后,在该公司办公室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在该公司的办公室内收缴扣押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记账本等物品以及吸收的存款现金人民币150700元。2014年4月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某网上追逃,2014年4月5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山东省泰安车站准备乘车去北京时被抓获,并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2014年4月14日押回株洲市羁押。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退交赃款人民币172000元。另查明,山东省阳信祥泰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6日注册成立,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晏铁君、王兰秀等146人的陈述,证明:在2014年3月8日至28日期间,他们通过山东祥泰株洲分公司业务员发放的名片、电话等方式,受该分公司许诺的高息诱惑被吸引到该公司,分别与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给山东祥泰公司现金的具体情况;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2月份通过他人介绍,张某某派他来株洲负责成立分公司,目的是对外融资,吸收社会资金,而且和张某某约定好,公司吸收的资金55%上交到总公司,45%由他支配。公司成立后,他是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全面管理工作,王某某是公司经理,负责收取客户融资款、记账、签订合同、转账等。他为了对外拓展客户,到广告公司印制了公司名片,要求业务员在公开场所人群密集地方对路人发放、宣传。业务员负责带客户到公司后,会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投资至少一万元,期限半年以上,月息2%,客户资金交给公司后,当场以现金支付2%利息。分公司从成立至今,吸收的存款人数和金额以王某某的记录为准。他按吸收资金的8%来提成,除开费用(含支付利息、客户优惠金、员工业务提成、公司开销)后,剩余的按8%比例计算。他自己因吸收存款拿到18、19万元左右,存在了两张银行卡上,被公安机关扣押了;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两份,证明:他是在2014年2月25日碰见张某某,张某某向他说要在株洲成立分公司,要他过来株洲负责分公司的成立以及融资的事宜。他到株洲后,谢某某已经选了地址,他就购买家具等。谢某某向他说,公司吸收的资金会按照55%和45%的比例进行分配。2014年3月7日分公司成立,他担任总经理,谢某某负责全部业务,并和邓洁负责对外招聘业务员,他负责保管公司的印章以及记账、签订合同等。分公司的经营就是吸收老百姓的存款,请了十多个业务员洽谈客户,签订借款合同后,每月返还利息2%。在他的记账本和收款收据里记录了分公司从2014年3月8日开业至2014年3月26日所有的客户资料、缴款金额以及所付利息情况,3月18日至3月21日因为偷懒没有记录支付利息的数据,但是利息肯定是支付了的。3月22日、3月23日客户交钱的数据忘记记录,但是有借款合同可以体现。吸收的资金除了支付利息大约6.3万元后,他将其中的125万元按照张某某的指示,汇款至燕振祥的农业银行账户里,还有141.75万元由谢某某支配,剩下的41.95万元包括扣押的15万元、农业银行卡上有6万元没有转账,剩下的用于公司日常开销了;另证明,他能够通过照片辨认出张某某和被告人谢某某;4、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山东阳信县祥泰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在阳信县注册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元,股东为他一个人,公司经营范围煤炭销售、高效农业等项目的销售生产加工等。山东阳信县祥泰贸易有限公司一直是他在经营管理,在他被抓之前,公司经营吃力,资金紧张,现在公司只有厂房、设备等固定资产。在2014年2、3月的样子,谢某某到山东总公司找到他,要借祥泰公司的牌子,和他一起到株洲开个分公司进行融资,融资的钱他得55%,谢某某得45%。商议好后,分公司在2014年3月份成立,他派王某某去管理分公司的财务和记账,每个月给王某某工资等。谢某某负责找业务员进行宣传、找客户等。收取老百姓的集资款后,由王某某按比例分钱,谢某某得45%,余下的55%由王某某打到他持有的燕振祥的农行卡上。吸收的资金,谢某某负责他请的业务员、主管和分公司请的其他人的工资和提成,他负责王某某的工资,分公司前台的员工工资,支付利息和以后到期的本金;5、同案人邓洁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他在分公司任经理,负责招聘和培训业务员及业务员的考勤。谢某某主管分公司市场开发,面试业务员,王某某由山东总公司委派,收客户交来的钱款及签借款合同。公司没有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成立分公司的目的就是对外进行融资,获取社会资金开发山东祥泰集团有限公司新项目。集团公司印制了公司的宣传资料和名片,分公司派员工在路上发名片介绍公司情况,邀请客户投资。客户投资返利息,年利率24%,半年12%,月息2%;另证明,他能够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谢某某;6、证人张芳、赵庆满、王赟、王伟、刘瑜的证言,证明:他们是祥泰株洲分公司的员工或者业务员,祥泰株洲分公司的业务就是用业务员到外面宣传吸引他人投资山东祥泰的项目,公司的董事长是张某某,中层管理人是被告人谢某某和王某某,王某某负责客户交钱和转账;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7日他到山东祥泰株洲分公司看了宣传资料,决定借款15万元给公司,第二天民警查处,所借14.5万元钱由公司退还了;8、证人谢乔芬的证言,证明:她是谢某某的姐姐,代谢某某退赃;9、燕振祥的证言,证明:他在张某某的公司大棚蔬菜基地种菜,张某某用他的身份证办理一张农业银行的银行卡用于公司的资金汇款转账,该银行卡由张某某使用,他未使用过该银行卡;10、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山东祥泰公司现在没有人管理,欠村民很多钱,祥泰公司的办公楼建在燕店村的集体土地上,至今未办理产权证;1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3月28日在金轮国际广场B座2424室,在祥泰株洲分公司二楼财务室发现现金150700元以及电脑主机二台,予以扣押,现金存入非税收入账户;1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3月28日在株洲市芦淞区金逸时代宾馆513室收缴并扣押收据本11本、借款合同112份、客户收益单16张、记账本3本、工作手册1本;1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扣押谢某某人民币172000元,存入非税收入账户;14、户名为被告人王某某以及燕振祥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3月13日至27日期间,王某某通过转帐和现金存入,汇款至燕振祥账户人民币125万元;15、客户签到表和收益领取单等,证实:本案中的部分出借人在祥泰株洲分公司签到情况和领取利息情况;16、公司名片、员工通讯录,证明:公司用于对外宣传业务的名片及公司22名员工的姓名、联系电话等情况;17、王某某所作的部分收款、付息记录及汇总表、转帐记录,证明:2014年3月8日至28日,祥泰株洲分公司共计吸收145名客户现金299万元,共向总公司转帐125万元;18、株洲市银监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山东祥泰株洲分公司未经许可准入银行业金融业务;19、融资情况一览表,证明:有116名被害人分别在公安机关陈述其借款给祥泰分公司的金额以及收到利息、红包的金额;20、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被抓获归案以及案件破获的经过;2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张某某因另案被四川省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22、山东省阳信祥泰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决定、营业执照等,证明:山东省阳信祥泰贸易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16日,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山东省阳信祥泰贸易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7日,分公司地址株洲市芦淞区车站路1号金轮时代广场2446号2栋2414号;23、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济南铁路公安处泰安派出所情况说明以及对谢某某的讯问、泰安市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4月1日因本案被网上追逃,同年4月5日当其在泰安市准备乘车去北京时,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泰安派出所抓获,后被临时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2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对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没有和张某某商议开设分公司吸收资金,是受张某某的指使。经查,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均供述张某某与被告人谢某某经商议,由被告人谢某某到株洲设立分公司吸收存款,并约定资金的分成。因此,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异议不成立。对邓洁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提出异议,认为他没有招聘业务员。经查,只有证人邓洁供述被告人谢某某招聘业务员,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谢某某的异议成立,对该证言相关内容不予采信。其余证据,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以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除同案人张某某、邓某的供述上述部分内容外,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明知山东省阳信祥泰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取得金融许可证,仍设立分公司非法吸收不特定社会公众的存款,扰乱社会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全案中起了主要作用,同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积极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扣押及被告人退交的赃款,应依法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单位犯罪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为吸收公众存款,设立山东省阳信祥泰贸易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将吸收的公众存款转交给张某某个人,不具备单位犯罪中由单位决定、单位受益的法律特征,应为自然人犯罪,因此,对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均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组织并管理分公司,支配部分吸收的存款;被告人王某某负责签订合同,管理吸收的存款并汇款给张某某,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均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被告人谢某某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支付的利息、红包的金额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谢某某提出其有立功情节、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立案后,对被告人谢某某实行网上追逃,被告人谢某某是在乘车准备去北京时被抓获归案,并不是在投案的途中,故不是自首;同时,被告人谢某某劝张某某退还了一出借人的借款,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因此,上述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罗明华提出的被害人应以户为单位计算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又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人数与事实不符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吸收存款的犯罪金额,不仅有被害人提供的合同、收据,而且有被告人王某某记账本和公安机关在公司收缴的合同、分红单、签到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指控的借款人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辩护人罗明华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三十二万二千七百元,依法发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跃羲人民陪审员  赵平和人民陪审员  吴月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甘 蜜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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