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50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5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县双江镇山笔村某组某号;2014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9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建湘路某网吧,趁被害人吴某某、钟某某、吴某某睡熟之机,盗得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三台手机,分别是被害人吴某某的白色VIVO手机一台、被害人钟某某一台白色的华为手机、被害人吴某某酷派手机一台。经物价鉴定,被盗白色VIVOY613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被盗白色酷派8705手机价值人民币54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部分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刑事技术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出库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吴某某、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俊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标准,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四条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细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