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付绪超与李军、李言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付绪超,李言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宏圣,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绪超,个体户。原审被告李言生,余项不详。上诉人李军因与被上诉人付绪超、原审被告李言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2878号民事判决,李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16日,李军、李言生共同向付绪超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案外人彭波为该笔债务提供了担保。后经付绪超多次催要,李军、李言生本金未付,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付绪超遂提起诉讼。一审中,李军辩称借款时预扣了利息4000元,并于2012年5月份、8月份分别支付了利息4000元、80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付绪超仅认可2012年6月份李军、李言生支付了两个月利息8000元,其余均不认可。另查明,付绪超仅主张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另行诉讼。付绪超主张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发生时六个月以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四倍为2.03%)原审认为,李军、李言生向付绪超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该笔借款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付绪超有权随时要求李军、李言生偿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超出了应受法律保护范畴,但付绪超有权要求李军、李言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李军、李言生辩称借款时预扣了利息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李军、李言生主张于2012年5月份、8月份分别支付了利息4000元、800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付绪超自认李军、李言生于2012年6月份支付了利息8000元,系对其不利后果的自认,故认定借款发生后李军、李言生于2012年6月份支付了利息8000元。该利息超出应受法律保护范畴,经计算截至2012年6月份李军、李言生应支付两个月利息4060元,多付的3940元应冲抵本金,借款本金尚余96060元。李言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一审遂判决李军、李言生偿还付绪超借款本金96060元。上诉人李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首先,2012年4月16日李军与李言生共同向付绪超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4分,付绪超当时扣除当月利息4000元,实际给付96000元,应当以96000元作为本金。其次,李军在2012年5月份支付利息4000元,2012年8月份支付利息8000元,扣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外,其余应冲抵本金,因此一审判决偿还96060元是错误的。另一审对结算利息出具两张借条共14.9万元没有查明。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付绪超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数额以及偿还金额、利息问题。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付绪超主张李军与李言生向其借款10万元,有李军与李言生向付绪超出具的涉案借条为证,而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及借款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和书面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虽然李军抗辩称付绪超只实际交付96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审根据涉案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付绪超实际出借1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借款利息部分,由于李军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12年5月份、8月份分别支付了利息4000元、8000元,因此原审按照付绪超收到两个月利息8000元的自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经计算,对超出的3940元冲抵本金后,认定涉案借款本金尚余96060元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关于涉案借款本金为96000元及已支付利息12000元,已支付利息部分扣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外,其余应冲抵本金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