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家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家民初字第480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茂点。被告于某甲。委托代理人贾传芳,徐州市贾汪区前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忠祥,徐州市贾汪区前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茂点,被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后于××××年××月××日在贾汪区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子于某乙。因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且对原告经常进行打骂。2015年6月10日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报警,被告的该种行为已多次经人调解,仍不悔改,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于某甲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结婚登记及儿子出生这些情况属实,关于原被告之间婚前了解较少、对被告的评价等均非事实。事实情况是原告对家庭、对孩子极不负责,四月份孩子才出生,原告就起诉和被告离婚。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因为原告和被告母亲发生矛盾,导致婆媳关系不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放弃其母亲。原告生下儿子以后,性格更加不可理喻,经常无事生非,殴打被告的母亲。为家庭和年幼的孩子考虑,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贾汪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于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因家庭琐事和被告及被告母亲发生吵打,现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愿与原告离婚,以后会更加关心体贴、爱护原告,多疼爱孩子,争取挽回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新生儿记录、住院病案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了婚姻自由但反对草率结婚和轻率离婚;提倡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反对不负责任、不予担当的婚姻自由主义。本案中,原被告结婚二年多,正是处于感情磨合期,尤其在孩子出生后,家庭矛盾凸显。在出现家庭问题时,作为被告应积极地协调和改善原告和自己母亲之间的关系,让自己的家庭和谐美满。原被告双方应珍惜现在的家庭,慎重考虑婚姻问题。如今孩子年幼,正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和悉心地照顾,希望原被告能多为孩子的成长考虑,给孩子一个安定和谐的家庭氛围。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感情,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从为家庭、对方、子女考虑的角度来解决问题,存在夫妻和好的可能。被告在日后的共同生活中,要多关心原告,积极和原告沟通,善待其家人,弥合双方的夫妻感情,争取挽回妻子的心。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峻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尤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