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练木兰与冯文财、冯俊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木兰,冯文财,冯俊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872号原告练木兰,女,1947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肖峰,男,1973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系原告女婿。被告冯文财,男,1965年8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冯俊凤,女,1988年7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练木兰与被告冯文财、冯俊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发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木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文财、冯俊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木兰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冯文财以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7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逾期,借款人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被告冯俊凤为被告冯文财归还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被告归还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文财归还借款本金17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冯俊凤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文财、冯俊凤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提供书面《借据》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冯文财以缺乏��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7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逾期,借款人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被告冯俊凤为被告冯文财归还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冯文财、冯俊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亦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冯文财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冯俊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文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练木兰借款本金17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冯俊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俊凤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文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46元,减半收取1973元,由被告冯文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发禄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春梅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院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