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琳与被告吴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琳,吴万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901号原告刘琳。被告吴万龙,曾用名吴林。原告刘琳与被告吴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以其承揽机平地工程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47400元,约定月利息3分钱,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本付息。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付至本金归清之日止。被告辩称,2010年7月1日,其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3分钱。借款后,其三次向原告清偿利息8600元。2012年农历5月7日,其与原告清算账务,其共欠原告本息合计47400元,其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利息仍为3分钱。2014年5月19日、7月7日其两次代原告向环县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3000元。现其同意归还原告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已支付116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每百元每月利息3元。借款后,被告三次向原告清偿利息8600元。2012年6月25日(农历5月7日)通过原、被告共同清算,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合计47400元,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百元每月利息3元钱。2014年5月19日、7月7日被告代原告向环县人民法院缴纳案件款3000元。下剩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借条原件、收条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万龙立据向原告刘琳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原、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清算账务后,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故其要求被告归还本金474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立据借款时书面约定了利息,但该利息约定明显过高,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被告已向原告清偿利息11600元,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时应予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万龙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刘琳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年24%计算,从2010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已支付11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被告吴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奎代理审判员 李文权人民陪审员 周永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双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