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0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泾阳县永乐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债权债务清偿管理办公室诉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泾阳县永乐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债权债务清偿管理办公室,徐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泾民初字第01233号原告泾阳县永乐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债权债务清偿管理办公室。负责人曹某某,系泾阳县永乐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债权债务清偿管理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陕西省泾阳县永乐镇工作人员。被告徐某某,男,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泾阳县永乐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债权债务清偿管理办公室诉被告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依法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泾阳县永乐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债权债务清偿管理办公室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泾阳县永乐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债权债务清偿管理办公室承担。审 判 长 刘福奎审 判 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陈汉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