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交运集团青岛温馨巴士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634号原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南京路209号。法定代表人张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润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某,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67号。原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巴士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守京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岚和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巴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6日18时20分许,葛运桥驾驶鲁U×××××号客车,沿青岛市延安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原告所有的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停运两天。交警认定葛运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营运损失800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400元,合计1260元。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巴士有限公司辩称,认可葛运桥驾驶鲁U×××××号客车为单位职务行为。鲁U×××××号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鲁U×××××号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根据保险合同将赔付款支付给被保险人青岛交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本次事故并没有产生人员伤亡,原告诉请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对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误工费,根据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8时20分许,葛运桥驾驶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巴士有限公司名下的鲁U×××××号客车,沿青岛市延安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安一路、岞山路处时,季鹏驾驶原告名下的鲁U×××××号出租车在此处停车,鲁U×××××号客车左前侧与鲁U×××××号出租车右后角相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运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葛运桥驾驶鲁U×××××号客车为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巴士有限公司职务行为。鲁U×××××号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和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巴士有限公司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将赔付车损2470元。原告提交鲁U×××××号出租车详细客次查询一份,该证据注明鲁U×××××号出租车自事故发生至2015年6月8日18时07分未运营。鲁U×××××号出租车起步费为12元。原告主张停运损失800元(400元/天*2天)、交通费60元、误工费400元。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巴士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维修前预检单一份、鲁U×××××号出租车详细客次查询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明确,本院予以采纳。葛运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U×××××号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葛运桥驾驶鲁U×××××号客车系单位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巴士有限公司承担。鲁U×××××号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名下的鲁U×××××号出租车停运两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00元标准计算停运损失标准较高,本院根据原告车辆情况酌情认定每天停运损失为360元,故原告的停运损失为720元(360元/天*2天)。因本次事故没有人伤,原告主张交通费60元、误工费4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停运损失为72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故原告的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停运损失720元。二、驳回原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守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