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异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与新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新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异字第122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1号。法定代表人惠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易,系大连港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新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安大路11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港集团)与被执行人新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新华证券)国债托管合同纠纷一案中,大连港集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大连港集团称,案涉资金的性质业经生效判决确定为客户保证金,账户资金为实有资金,其所有权属于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的相关规定,对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明确了权利人的取回权,即我公司对案涉资金享有取回权。同时,破产法及其解释只规定了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并申报债权,并没有对非债务人财产的取回权的执行程序中止、终结作出规定,且破产法的法律效力是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法律效力的,故你院依据破产法生效前的执行规定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另一方面,从该案继续执行角度衡量,从再贷款账户中扣划相关资金实现我公司的取回权并不违反再贷款账户的资金使用用途。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大执恢字第270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本案的执行程序。本院查明,2004年8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大民合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被告新华证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大连港集团资金账户内的交易保证金30,370,450元及利息;返还挪用原告大连港集团的交易保证金900万元及利息。新华证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作出(2004)辽民二合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新华证券未及时履行义务,大连港集团向本院申请执行。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作出(2015)大执恢字第270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新华证券于2013年9月29日被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为由,裁定:终结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辽民二合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新华证券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宣告破产,本院据此作出(2015)大执恢字第270号执行裁定,终结(2004)辽民二合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于法有据。关于异议人主张对案涉资金享有取回权及相关法条不应适用一节,非本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吴欣欣审 判 员 王 冰代理审判员 吕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