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宋玉起与新泰市铸友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起,新泰市铸友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初字第1542号原告宋玉起。被告新泰市铸友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本院在受理原告宋玉起与被告新泰市铸友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新泰市铸友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我公司注册地虽在禹村镇汤禹村,但日常主要业务处理在泰安市泰山区长城路96号B座。因此贵院无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新泰市铸友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为山东省新泰市禹村镇汤禹村(楼德府前街东首��南)。被告虽主张日常主要业务处理在泰安市泰山区长城路96号B座,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新泰市铸友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新泰市铸友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新泰市铸友热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秀美审判员 马光辉审判员 杨 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裴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