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0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钢与叶云、袁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钢,叶云,袁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0802号原告:赵钢,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赵苇,宣城市宣州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宣城市宣州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云,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袁学军,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赵钢诉被告叶云、袁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钢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被告袁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2日,被告叶云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6个月归还,月息2分,由被告袁学军提供担保。2014年3月9日,被告叶云无法归还,要求延期6个月,仍由被告袁学军担保。2014年8月5日,被告叶云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借款本息及还款期限,由被告袁学军担保。届期,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10.4万元(按月息2%计算),合计30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法律服务代理费人民币3500元及诉讼费用。赵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身份证3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还款计划各1份,证明原被告借贷担保关系属实,且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标准、担保情况等;3、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法律服务费用。叶云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袁学军对原告诉请事实部分无异议,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请求给予一定的时间来调解解决。袁学军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叶云因需资金周转向赵钢借款200000元。同日,赵钢给付叶云现金200000元后,叶云向赵钢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赵钢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暂借该款时间六个月,月息两分。借款人:叶云20**年8月22日”,袁学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下方签字并署日期。2014年3月9日,叶云在该借条上加备注:该款因叶云暂时无法归还,延期六个月。袁学军作为担保人也在备注人叶云的下方签名。2014年8月22日,叶云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叶云向赵钢借款272160元,其中有20万元写条据,72160元未写条据,及还款计划:自2014年8月起,每月三十日前归还22680元;如有任一期未能按期还款,自2014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赵刚支付27.2万元借款的全部利息,赵钢有权要求叶云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不再按照本计划还款;如因叶云未能按期还款,对赵钢按照律师收费标准支付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等费用由叶云承担,本还款计划仍由袁学军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袁学军在还款计划下加备注:签字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还款第一期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当月还款时间最远延长至当月底。此后,叶云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现金200000元交付给被告叶云,被告叶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叶云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在借条上备注延长借款期限;后被告叶云又未能按延长的约定期限归还,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被告叶云应按《还款计划》按期还款,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还款,其行为已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叶云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叶云约定月息2分,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含一年)的年利率为6%,原告与被告叶云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原告主张该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本金是200000元,其他是利息,按《还款计划》约定的还款时间计算,原告与被告叶云计算自2013年8月22日至《还款计划》签字之日即2014年8月22日前的利息共计应为48000元(200000元×2%×12),还款计划中多出的24160元(72160元-48000元)不应支持。被告叶云约定在2014年9月22日第一期应归还22680元而未归还的,原告赵钢有权按照约定要求被告叶云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本金200000元的利息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叶云还款之日止,以原告请求的利息总数104000元为限。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本案中,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负担法律服务代理费3500元,符合被告叶云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学军作为该债务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钢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以原告赵钢请求的利息总数104000元为限);二、被告叶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钢律师代理费3500元;三、被告袁学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13元、公告费150元,合计人民币6063元,由被告叶云、袁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红人民陪审员 孔福生人民陪审员 陶兵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慧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