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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周爱香与韦可秋、蓝月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香,韦可秋,蓝月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2240号原告周爱香。委托代理人覃寿平,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可秋。被告蓝月志。原告周爱香诉被告韦可秋、蓝月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可秋、蓝月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韦可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1万元,其中2015年1月29日借款3万元;2015年4月5日借款3.1万元;2015年4月25日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逾期还款的每月按月息3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韦可秋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韦可秋催讨,均无果。被告蓝月志作为被告韦可秋的妻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1.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1.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月息3分计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7月13日利息为7500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韦可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1万元,其中2015年1月29日借款3万元;2015年4月5日借款3.1万元,定于当天偿还;2015年4月25日借款5万元,定于2015年4月27日偿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韦可秋之间的借贷,有被告韦可秋亲笔签署的借条、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韦可秋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共计11.1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庭审原告称口头约定月息3分,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上述三笔借款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其中3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故逾期利息自立案之日即2015年7月14日起计付;3.1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4月6日起计付,现原告诉请自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系原告自主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5万元借款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4月28日起计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蓝月志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可秋、蓝月志共同偿还原告周爱香借款本金11.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4日起;以8.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起,均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周爱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7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3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155元,由原告周爱香负担119元,被告韦可秋、蓝月志负担203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明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黄莉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