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执异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罗雄辉、吴小冬其他执行监督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罗雄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执异字第234号案外人吴小冬,女,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任云峰,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法定代表人沈泽民。被执行人罗雄辉,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本院在执行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赣西公司)与罗雄辉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小冬于2015年7月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小冬称,1.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罗雄辉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吴小冬不是生效判决的给付义务人,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责任;2.本院查封其与罗雄辉共有的武侯区太平园横二街55号3栋2单元2楼3号、4号房产,损害其合法权益;3.本院查封的武侯区太平园横二街55号3栋2单元2楼3号、4号房产系吴小冬与罗雄辉唯一住房。综上,请求撤销本院(2014)成执委字7-2号查封裁定,终止执行措施。本院查明,赣基公司诉罗雄辉、吴小冬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2)九中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判决罗雄辉向赣西公司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罗雄辉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赣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维持(2012)九中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已经法院判决并生效尚未执行的1901748元,待法院执行或原告履行后3日内由罗雄辉按执行或履行数额支付给赣西公司;驳回赣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变更第一项为罗雄辉向赣西公司支付1550426.7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受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执行,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成执委字第7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罗雄辉与吴小冬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横二街55号3栋2单元2楼3号、4号房屋;又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4)成执委字第7-2号执行裁定,对上述房产予以续查封。本院认为,(一)关于吴小冬主张其不是生效判决的给付义务人,罗辉雄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其财产不应成为执行标的的问题。江西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赣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罗雄辉向赣基公司支付的款项为个人债务,罗雄辉作为与赣基公司合作合同的相对方,判决其履行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吴小冬据此主张为罗雄辉个人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吴小冬主张本院查封财产为其与罗雄辉共有,损害其合法权益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本院查封吴小冬与罗雄辉的共有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其合法权益。(三)关于本院查封房产系吴小冬与罗雄辉唯一住房,采取执行措施不当的问题。本院查封的武侯区太平园横二街55号3栋2单元3号、4号房产系分别独立的权属证书,对吴小冬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吴小冬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付冬琦代理审判员 谭默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国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