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麻某甲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甲,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755号原告麻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学强,莱西恒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志福,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麻某甲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贵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于学强、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麻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大,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麻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同意离婚,婚生男孩随被告抚养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34欧元。原告麻某甲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董某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董某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由莱西市民政局出具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确认,真实合法,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户籍证明书1份,证明原、被告家庭关系情况。被告董某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由莱西市公安局姜山派出所出具并加盖公章确认,真实合法,能证明原、被告的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的离婚意见。被告董某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公证书应加盖大使馆公章。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该公证书加盖大使馆公章,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1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7.6万元。被告董某质证称:该组证据内容模糊不清,无原告署名,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并非通过农业银行汇款给被告,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自动柜员机取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董某提交证据及原告麻某甲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在且合法有效。原告麻某甲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由莱西市民政局出具,真实合法,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国银行存折1份,证明原告平均月收入780欧元,每月应支付抚养费234欧元。原告麻某甲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存折原件,真实合法,能证明被告账户存取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在工作中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莱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麻某乙,现随被告抚养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另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长虹电视1台、雪尔冰箱1台、澳柯玛洗衣机1台,现均在被告处。婚后双方共同购买力帆轿车1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另案处理。再查明,原告现在葡萄牙务工。2011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中国银行账户中汇款3600欧元,2012年2月24日汇款5000欧元,2012年12月13日汇款7000欧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婚生男孩麻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8月1日起负担子女抚养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户籍证明书、公证书,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中国银行存折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麻某乙现随被告抚养生活,被告请求子女抚养权,要求原告自2015年8月1日起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亦同意,故婚生男孩麻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8月1日起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收入、子女成长的需要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以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200元为宜。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另案处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长虹电视1台、雪尔冰箱1台、澳柯玛洗衣机1台归被告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麻某甲与被告董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麻某乙由被告董某抚养,原告麻某甲自2015年8月1日起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1200元,至麻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三、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长虹电视1台、雪尔冰箱1台、澳柯玛洗衣机1台归被告董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贵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云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