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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鳌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后龙与刘冬林、XX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鳌民初字第175号原告李后龙,干部。被告刘冬林,个体户。被告XX生,个体户。原告李后龙与被告刘冬林、XX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欣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后龙和被告XX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冬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刘冬林、XX生以及被告刘冬林妻子李小玉商量借款事宜,借款金额为70万元,期限半年,用于装修茶楼,由刘冬林、李小玉写了借条,以其房产抵押,XX生作为担保人。原告向投资公司借了70万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冬林重新写过借条,期限为三个月,XX生作为担保人。三个月后,要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还。截止到2015年7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829500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期间利息人民币129500元,后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XX生辩称,其并非担保人,而是在场人。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名是其所签。被告刘冬林在法定期间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内容,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一、借条一份,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冬林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XX生为其担保的事实。2014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刘冬林转账675500元。被告XX生认为借条上担保人处的签名系其所签,对转账凭证质证认为表示不清楚转账一事。被告刘冬林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冬林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XX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证据的举证和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27日上午,被告刘冬林与其妻李小玉向原告借款,期限半年,由刘冬林、李小玉出具了借条。原告诉称该笔借款系由被告XX生进行担保,但被告XX生予以否认,声称其只是作为在场人进行签字的。同日原告李后龙在中国农业银行乐安支行用其银行卡在扣除了一个月利息24500元后向被告刘冬林转账675500元。本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冬林向原告付清借款利息,但未归还本金。被告刘冬林于2014年10月27日重新向原告李后龙更换一张借条,由被告XX生进行担保。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后龙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借期为3个月,月息为3分5厘,借人:刘冬林,担保人:XX生,2014年10月27日。”原告李后龙与俩被告结清2015年2月27日前的利息人民币91000元,其中被告XX生单独偿还利息42000元。俩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28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担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刘冬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但原告只向其转账675500元,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4500元,故被告刘冬林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675500元。原告与被告刘冬林约定借款月息为3分5厘,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4.6%),对于原告要求支持其超过部分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截止2015年9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应为:675500元×4.6%÷12×4×7月=72503.67元。被告刘冬林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并由被告XX生进行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重新确立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是将被告刘冬林和其妻李小玉所欠原告的第一笔借款虚拟为已经偿还,然后再由原告出借给被告刘冬林,从而再次成立了借款之债。原告李后龙与被告刘冬林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冬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实际借款本金应为675500元,并应以此计算借款利息。被告XX生自愿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且在2014年10月27日后已就该笔借款自愿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2000元,应认定为其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担保。对被告XX生称其实为在场人,而非担保人的辩解,因与借据所载明的内容不符,且被告XX生未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XX生该辩解应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XX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刘冬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冬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偿还原告李后龙借款本金人民币6755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72503.6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7日,2015年9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人民币675500元,年利率18.4%计算);二、被告XX生对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95元,减半收取6048元,由被告刘冬林负担5454元,被告XX生负连带责任,由原告李后龙负担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代理审判员  黄欣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玲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