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无业。2009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4月22日被刑事拘留,5月22日被监视居住,8月21日被刑事拘留,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步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间,被告人曹某至本市海陵区、泰兴市,采用翻窗、撬锁等方式盗窃作案3起,共窃得人民币900余元以及笔记本电脑等物,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13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4月1日,被告人曹某至泰兴市某自助餐厅,采用翻窗、撬锁等方式,窃得人民币900余元。所窃赃款被其消费。2.2015年4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曹某至本市海陵区某路某店内,采用推门等方式,窃得被害人舒某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所窃赃物被其销赃得人民币150元,所得赃款被其消费。3.2015年4月19日晚,被告人曹某至本市海陵区某路某店内,采用推门等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价值人民币1316元的DKNY手表1只、价值人民币542元的香港黄金彩金戒指1枚以及价值人民币77元的三星手机1部。上述彩金戒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财物被被告人曹某丢失。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舒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盗窃现场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曹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31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赃物三星牌手机一部及DKNY手表一只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花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