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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侯**、王**等与马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灵武支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58号申请执行人侯**,男,1980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平罗县陶乐镇花园***。申请执行人侯**,女,2007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宁夏平罗县桥馨家园***号。申请执行人侯**,男,2011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平罗县桥馨家园***号。申请执行人王**,男,1954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平罗县红崖子乡**号。申请执行人陈**,女,1956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平罗县红崖子乡**号。被执行人马英,女,1974年7月18日出生于宁夏吴忠市,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银川市室西夏区惠民小区154-2-401室。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灵武支公司。住所地:灵武市南环路以南西湖人家5号营业房A22号。法人代表张向驰,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侯思钰、侯思博、陈燕平、王明功、侯宝新与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灵武支公司、马英交通肇事罪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4)平刑初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执行。依据(2014)平刑初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灵武支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赔偿款270000元、被执行人马英向申请人支付赔偿款159156.5元,共计429156.5元,执行费6337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灵武支公司已执行标的270000元;被执行人马英已执行标的48300元,未执行标的110856.5元;执行费6337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因被执行人马英尚在监狱服刑,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平刑初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具备执行条件的情况下,申请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学福代理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