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2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鲁学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鲁学超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永济西路北环桥西保险大厦。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晓东、路炳利,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学超。委托代理人刘洪江,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鲁学超为其所有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金额为86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3月23日21时00分,李玉山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轿车在青县上伍河堤牌坊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玉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鲁学超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5000元,其车损经鉴定为4765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0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保险单、车损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告鲁学超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在保险期间内,李玉山驾驶该车发生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项下向原告赔偿车损、鉴定费及施救费损失合计505500元。原告支付的车损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实际支付的施救费,系为减少和防止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鲁学超保险理赔款5055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付至原告鲁学超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县支行的6228461736005750262帐户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车损鉴定数额过高,残值过低,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维修票据,无法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鲁学超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附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程序合法,且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作出的鉴定结果过高,原审法院给上诉人指定了重新申请鉴定的期限,上诉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故上诉人主张车损鉴定数额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位海珍审 判 员 于长江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