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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辛小卫与杨永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小卫,杨永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辛小卫,男,生于1972年6月2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辛保利,男,生于1970年1月20日,汉族,居民,系上诉人之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朝,男,生于1971年9月8日,汉族,农民。上诉人辛小卫因与被上诉人杨永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5)商州民初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欲拆除旧房修建新房,经与任刚柱协商,由任刚柱负责寻找民工为被告拆除旧房并修建新房地基,言明大工每人每天工资100.00元,小工每人每天工资80.00元,另外给每人一包香烟。任刚柱找原告及任侃民、任建朝、任朝民共5人,从2014年3月9日开始为被告拆除旧房,3月10日早,原告在被告旧房二楼东墙楼梣上进行作业时,由于木质楼梣断裂,房屋塌陷,导致原告坠落受伤,被送往商州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32821.68元。原告通过商州区农村医疗合作报销12104.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250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拆除旧房,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具备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其对作业环境未进行适当的安全判断,在危险发生时,未采取合理措施避险,自身存在一定过失,应对损害结果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辩解自己将拆除旧房的工程承包给了任刚柱,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经审查,被告与任钢柱约定,由任钢柱负责找人为被告拆除旧房,每人每天报酬100.00元,任钢柱与原告等其他四人获得报酬并无差异,也未从中获取额外利益,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加工承揽关系,故对被告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认定为32821.68元,原告虽已在商洛市商州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2104.00元,但农合疗是政府给农村居民的一项社会保障政策,该部分费用不应从医疗费花费中扣除,故对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32821.68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28天及医院诊断证明“卧床休息三个月”,认定误工天数为118天,每天100.00元,共计11800.00元;3、护理费,按照28天计算,每天80.00元,共计224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28天共计560.0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28天,每天按10.00元计算,共计28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伤情,其在治疗过程中确实产生了必要的交通费用,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因其现在还未进行后续治疗,也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就治疗费用的意见或者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无法确定其后续治疗可能产生的具体费用,原告可待后续治疗结束,就产生的具体费用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1、、原告杨永朝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2821.68元、误工费11800.00元、护理费2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元、营养费280.0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47801.68元,由被告辛小卫赔偿38241.3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500.00元,还应支付35741.34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杨永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辛小卫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主要上诉理由是:1、杨永朝住院治疗费用不实,有些费用与事故无关。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一审判决核定的数额太高,不切合实际情况。2、一审判决划分责任不清。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杨永朝安全意识淡漠,违章操作,不走安全的地方下楼,导致坠落受伤,主要责任在于杨永朝;任刚柱是工程负责人,理应承担应责任。3、杨永朝住院费用在农合疗报销12104元,应从相关费用中扣除,原审判决没有扣除这不合理。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辛小卫为了拆除旧房,让任刚柱负责组织人工实施,由辛小卫依据实际干活的人工人数发给报酬,任刚柱和其他工人一起参与拆除旧房的工作,劳务报酬及待遇一致,并不存在任刚柱承包拆房工程的事实。因此,任刚柱和杨永朝等干活的人员均和辛小卫形成劳务关系。辛小卫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认真组织监督好具体拆除房屋的工作,维护工作场所、设施及工作过程的安全,做好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不安全事故的发生。上诉人辛小卫没有证据证明其采取了以上安全措施,对出现杨永朝摔下受伤的事故,辛小卫依法应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杨永朝施工过程中自身安全意识不强,安全防范不够到位,不慎摔下受伤,其自身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任刚柱作为同杨永朝一起干活的人员,对杨永朝受伤任刚柱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对责任的划分切合实际,合乎法律规定,上诉人辛小卫认为原判责任划分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杨永朝住院费用有些与其摔伤无关,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杨永朝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的核定符合实际情况,没有超过正常的认定标准,辛小卫认为过高没有依据,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杨永朝在为辛小卫从事劳务活动中摔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都是杨永朝的损失,依法应当属于辛小卫的赔偿范围,杨永朝在农合疗报销的部分医疗费用并不能减轻辛小卫的赔偿责任,不能从总的损失中扣除。至于杨永朝在农合疗报销医疗费用的合法性问题可由农合疗管理部门另行认定处理。辛小卫认为杨永朝在农合疗已经报销的医疗费用应当在总损失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同样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纠纷处理适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4元由上诉人辛小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衍举代理审判员  郭 娜代理审判员  邓昊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