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马民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祁树强与被告李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树强,李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马民初字第00635号原告祁树强。委托代理人邢纯。被告李成军。原告祁树强与被告李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刑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树强诉称:被告于2013年之前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偿还部分后,尚欠30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2月8日偿还20000元,于2015年2月8日偿还10000元。2013年3月30日,双方就上述借款达成书面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3年7月30日前偿还该款。如不按时还清该借款,自愿承担违约金8000元。现约定期限已过,被告仅偿还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违约金8000元,合计38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为20000元及违约金8000元,合计2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成军未到庭,庭后口头辩称:借款及出具还款协议事实无异议,被告已于2013年8月3日经原告女儿祁小曼手偿还原告10000元。对于还款协议,因为被告当时不懂这个,就签字了。对于原告起诉,因为原告还欠被告劳务费未支付,故应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成军因资金需要向原告祁树强借款,偿还部分后,尚欠30000元,并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2月8日偿还20000元,于2015年2月8日偿还10000元。2013年3月30日,双方就上述借款达成书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前偿还该款。如未按时还清该借款,自愿承担违约金8000元。2013年8月3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对于剩余借款20000元,被告未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原件一张、书面还款协议一份及被告庭后口头答辩记录及其提交的收条原件一份等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祁树强与被告李成军基于民间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并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于2013年3月30日达成还款协议并明确约定: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前偿还该款。如不按时还清该借款,自愿承担违约金8000元。而被告仅于2013年8月3日偿还1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付,违反了上述协议,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还存在劳务费纠纷应予一并处理,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祁树强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8000元,合计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李成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召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雪莲人民陪审员 何培祥人民陪审员 陈晓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